裁判文书详情

尚**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克什**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克*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7日16时许,赵*与尚**因尚**家的羊群进入同村村民赵*草牧场一事,赵*、尚**双方发生争吵,尚**用木棍将赵*的头部及手部打伤。经克**旗医院诊断赵*系脑震荡、头皮挫伤。赵*受伤后,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8526.91元,扣除赵*治疗结石费用855元后,赵*治疗外伤共花去医疗费为767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能够确定的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为草牧场,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赵*于事发后即联系报案,派出所出警处理,赵*于当天就医并被诊断存在伤情,且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说明事发当天赵*确实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证人刘**、王**、杜海河、王**作证称赵*及妻子电话联系寻求帮助,索要报警电话,间接证明赵*事发后指认了侵权人并能证明赵*报警经过具备客观性。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尚**系侵权人的事实成立。**辩称未到现场,否认损害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双方举证证明力强弱,可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赵*受伤的事实成立。但尚**羊群进入赵*草牧场,赵*理应用合法手段解决,故赵*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该院认为,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请求尚**赔偿其医疗费8526.91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赵*请求尚**赔偿其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总额8526.91元,赵*向法庭提供了克**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赵*受伤后发生的实际费用,但主治医生证明赵*体外冲击波碎石费760元及多普勒超声检查费95元与治疗外伤无关,故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故赵*治疗外伤共花去医疗费7671.91元,尚**对此虽认为7671.91元的医疗费中还有治疗结石的药物,但尚**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该院释明,尚**仍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尚**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赵*治疗外伤共花去医疗费7671.91元。关于赵*请求尚**赔偿其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请求尚**赔偿误工费12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赵*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疾病诊断书也未确定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以赵*住院实际天数20天计算,故赵*的护理费总额应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6元×20天,即18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住院治疗20天,区内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故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应为40元×20天,即800元。关于赵*请求尚**赔偿交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赵*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赵*无正规票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赵*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尚**赔偿赵*医疗费7671.91元、误工费1257元、护理费183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共11560.91元的60%,即人民币6936.5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尚**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当天并未同被上诉人见面,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赵*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尚**提交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赵*见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不是证人本人书写,缺乏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但被上诉人因受伤到克**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事发现场照片、电话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实经过的客观性。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合双方举证证明力的强弱能够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的成立,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