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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我致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05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824.40元,合计11780.83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原告的损伤与我们无关,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2、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后留观治疗情况;3、处方12枚,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医疗费收据12枚,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0596.43元。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未实施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该治安卷宗及视听资料包括下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证人郑**的证言,他家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1月30日14时许,其因孩子玩耍琐事与楼下邻居发生纠纷并厮打。关于原告之伤,他听原告说是一个拿凳子的人打的。

被告张*的陈述,他家与被告是楼下楼上邻居,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张*之母与楼上邻居因小孩玩耍产生噪音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没有打原告。

被告张*的陈述,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张*之母贾**因楼上邻居小孩玩耍发出声音产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和原告没有身体接触。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30日14时左右,楼下邻居即被告及其家人因孩子玩耍发出声音产生纠纷,她看见原告倚在墙上。

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1月30日11时50分左右,因为他家楼上邻居长期吵闹,其妻去楼上与其评理时发生纠纷。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因楼上邻居家小孩总闹出很大声音,她去找楼上邻居要求小声点,与楼上邻居发生纠纷,后楼上老人(原告)到她家门口骂他们。

7、证人何某某(郑*之妻)的证言(视听资料记载,2014年2月13日10时许记录),发生纠纷时,她和老伴出来,她护着她重孙子,没看见老伴与谁发生冲突,但老伴倚在那,身上有青的地方,她认为是他们“动”的(打的)。

8、原告郑*的陈述(视听资料记载,2014年1月31日20时许原告在医院病房及2014年2月13日其家中陈述),因为他家小孩玩耍发出声音,两家人发生撕扯,他出来护着自己孙子,没看见有人打自己,当时一着急感觉头晕坐在地上失去了知觉。

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赤公新行罚决字(2014)14号、15号、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贾**因楼上孩子玩耍发出噪音,与楼上房主郑**发生争执,郑**将贾**推坐在地上,二被告殴打了郑**,给予张*5日行政拘留处罚,给予郑**300元罚款处罚,给予张*500元罚款处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证明了原告的损伤与郑**在与二被告2014年1月30日殴打事件有因果关系,导致原告受伤。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姜**、郑**证言和原告的陈述涉及到原告有关情节不一致,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证人证言要求两个以上证明相同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处方、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作为二被告致伤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客观反映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依法处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栋楼同单元上下楼邻居(原告楼上,二被告楼下),2014年1月30日14时许,二被告之母贾某某以原告家小孩玩耍产生噪音为由找到原告家,与原告之孙郑**发生争吵,争吵中郑**将贾某某推坐在地,被告张*上楼见状与郑**撕打在一起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张*又对郑**用脚踢打,将郑**致伤。二被告与郑**厮打时,原告确在现场,但根据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的调查材料,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在赤峰**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0596.4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日),护理费824.40元(9天×91.6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因原告家小孩玩耍产生噪音,被告之母贾某某与原告之孙郑**发生争执,而后被告张*与郑**发生厮打,二被告将郑**致伤的案件,本院已调解处理。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也曾在现场,原告在二被告与郑**发生纠纷后入院治疗,医疗机构的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说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到了人身伤害,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确定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称二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将其致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原告陈述所称及其妻子的证言说明,原告看见其家人与被告打架时,由于心里焦急加之年龄较大及自身身体原因晕倒后受伤,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与原告家人和二被告打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诱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发生纠纷的双方应适当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因此产生的费用,原告自身身体原因也应承担一部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医疗费105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24.40元,计款11780.83元的30℅,即3534.2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张*、张*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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