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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阿**沁**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阿*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吴**天骄府小区的保安。2013年9月6日中午,徐**驾车回天骄府小区的住处,当车驶入小区门口时,门口的自动栏杆处于开启状态。因徐**的车辆无进出小区的通行证,吴**将自动栏杆关闭。遂徐**与吴*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在场人李**见状便通知同住天骄府小区的徐**的儿子徐**。随后,徐**拿着马鞭和徐**进入收发室,徐**对吴*进行拖拽,徐**的儿子徐**用马鞭抽打吴*。在双方厮扯过程中,吴*将徐**左手食指咬伤,并用塑料暖气管抽打徐**右前臂。当日,徐**到阿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背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人咬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099.68元。徐**的损伤程度经阿**沁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李**系天骄府小区的物业服务的承包人,吴*受雇于李**。吴*在为李**提供劳务时与徐**发生纠纷。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标准为147.1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为91.6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因琐事与吴*发生争吵后,与其儿子进入到吴*的工作场所并对吴*实施厮打行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吴*将徐**致伤。因此,徐**和吴*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该院确认吴*对此次纠纷产生的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自负50%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受雇于李**,在其为李**提供劳务时将徐**致伤,因此,作为雇主的李**对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在提供劳务时与徐**发生厮打,主观上属故意,应与李**承担连带责任。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标准该院将按照相关标准和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保护。徐**所受伤害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吴*的行为未对徐**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非徐**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该院不予保护。吴*、李**均提出未对徐**实施伤害行为,与发生纠纷时的视频资料相悖,故对吴*、李**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吴*辩解徐**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未提举相关证据证实又未申请对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该院对吴*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各项损失7289.10元(其中:医疗费5099.68元、误工费5004.12元(147.18元/天×34天)、护理费3114.40元(91.6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合计14578.20元×50%=7289.10元),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吴*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保护过高,应按照一般标准赔偿。三、被上诉人用药不合理,被上诉人胸背部及右前臂的伤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住院天数34天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医疗费用过高。被上诉人徐**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与被上诉人徐**因车辆进出小区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发生厮扯过程中,吴*将被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到阿鲁**医院治疗,对于该事实有医院疾病诊断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吴*造成,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误工费保护过高,应按一般标准赔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的赔偿基数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用药及住院天数不合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对被上诉人用药是否合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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