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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吕**与马**、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网文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吕**、吕**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吕**,被上诉人马**及马**、马**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吕*金系原告吕**之子,原告吕*武系吕**之父。2011年11月9日12时许,原告吕**与赵*等人酒后到被告马**经营的通辽**限公司索要赵*的农机补贴款,因话不投机,吕**及赵*等人与被告马**、马**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吕**先用脚踢了马**,后双方发生厮打,吕**、赵*等人将被告马**、周**打倒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下午,原告吕**到通**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肩部摔伤,左肩锁关节分离,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2012年4月12日,吕**再次到通**医院进行治疗,施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4,289.71元。2013年2月29日,内蒙古**鉴定中心鉴定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吕**主张自己的左肩锁关节分离是由二被告用铁锹所打,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出示的证据间相互矛盾:2011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吕**陈述其伤情系马清峰所打,2011年12月6日的笔录又称系**所打,诉讼中又称系二被告共同所打;而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主诉中明确记载:“左肩部摔伤半小时余,疼痛,活动受限”。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肩部摔伤。2、左肩锁关节分离”;且从被告出示的现场监控录像来看,录像显示时间是连续的,并没有显示原告吕**在离开现场之前受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吕**的伤系二被告所致,故原告吕**、吕**、吕**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吕**、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原告吕**、吕**、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吕**、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对赵*、李**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肢体接触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而且上诉人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并不矛盾,当时二被上诉人共同殴打了上诉人,上诉人很难判断二被上诉人到底谁的行为将其打伤。关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陈述自己为摔伤仅仅是为了配合医院书写病历的需要以及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但之后已经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伤情来源,应当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为准。另,一审法院仅凭现场监控录像就断定上诉人在离开现场时没有受伤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予以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马**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

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通过当庭播放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吕**在与二被上诉人厮打过程中倒地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诉人吕**、吕**、吕**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诉人吕**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15天×40.00元)元,误工费14,024.45元(223天×62.89元),护理费1,871.55元(124.77元×15天),残疾赔偿金26,568.00.00元(6,642.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抚养人吕**生活费6,058.00元(5508.00元×11年×20%÷2人),被抚养人吕**生活费1,377.00元(5,508.00元×5年×20%÷4人)。上诉人吕**误工损失日应为22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天,再加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误工损失日为153天,共计223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本案中,二被上诉人马**、马**致伤上诉人吕**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内蒙古**鉴定中心出具的致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对吕**、赵XX、马**、马**、周XX、刘XX、康XX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吕**因农机补贴款一事与二被上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因上诉人吕**先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店与对方发生争吵,并且先动手殴打对方,主观过错较大,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遇事不冷静,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与上诉人相互厮打并致上诉人受伤,对上诉人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科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三上诉人各项损失21,236.61元【70,788.71元(医疗费14,2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14,024.45元,护理费1,871.55元,残疾赔偿金26,56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抚养人吕**生活费6,058.00元,被抚养人吕**生活费1,377.00元)×30%】;

三、驳回上诉人吕**、吕**、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97.0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1,467.9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62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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