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两家的玉米秸杆堆放在一起。2014年3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堆放的玉米秸杆移开,原告因为帮他人脱粒玉米而没有移开。13日,被告将原告堆放的玉米秸杆扬散,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部外伤,眼睛充血,经宁**医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此伤害给原告造成损失7136.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96.08元,误工费656.01元,护理费824.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7136.49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该赔偿原告损失7136.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故意跌倒意图讹诈被告。2014年3月13日,被告往家拉玉米秸杆时,原告手持木棍追到被告的家门口,诬赖被告拉了原告的玉米秸秆。当时有李某某、刘某某在场,看见原告手持木棍,为了防止原告用木棍伤人,就在旁边劝解,被告与原告解释根本没有拉原告的玉米秸秆,但是原告根本不听解释,举起木棍就向被告打来。被告和其他俩人眼见木棍已经向被告打来,都开始与原告争抢木棍子。当时原告被李某某和刘某某拥在了一边,被告顺势就将木棍夺下。但是原告看到没打着被告后,骂了几句就开始自己倒在地上,就说非得要讹被告,让被告倾家荡产之类的话,然后打电话报警。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肢体接触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故意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手持木棍打向被告的时候,被告的人身安全存在严重的威胁,被告趁机夺下原告的木棍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侵害的合法行为,在本过程中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害,即使造成损害也是为了制止所必须,不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本身没有任何损伤,而是酒后眼睛遍布血丝,故意住院讹人。在场证人均能证实以上事实,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关于本案对证人的询问笔录。

(1)2014年3月17日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原告拿着木棍去打被告,证人没有打到原告,证人抢原告棍子时,原告踩滑倒了。

(2)2014年3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打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在场的李**、刘某某去拉的架。

(3)2014年3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

2、宁**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19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

3、宁**医院医疗费单据3枚及孙**诊所收费单据1份、交通费单据14枚、宁**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与被告无关。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打车到原告家需要100多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关于本案对证人的询问笔录。

1、2014年3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3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属实,但不能起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李**及刘某某书写的证言二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从形式上看,两个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署名,违反了证人在同一份证言上作证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中的(2)、(3)及被告证据中的1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明证人听见原、被告互相骂起来后,就到现场去了,这时双方就在一起撕扒起来了,原告要拿棍子打被告等内容。证据(3),证明证人看见原告去被告家,后来双方争吵起来并撕扒到一起,看见李某某去拉架,证人因放的羊跑了就去赶羊,回来时看见原告在被告门口躺着,于是就到现场去了等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互相撕扒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孙**诊所出具的190元的药费单据,因原告住院病历并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用药的医嘱,故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所用,且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枚交通费单据金额远远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认可原告从县医院租车回家确需100元的费用,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均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打原告,证言内容与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综合上述证据来源、时间及证据形式等来判断,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两家的玉米秸堆放在一起,被告家的玉米秸堆放在原告家玉米秸的里侧。2014年3月12日,因被告要拉玉米秸铡草,被告要求原告将堆放的玉米秸挪开,原告因故未挪,双方因此发生口角。3月13日16时许,原告看见自已家的玉米秸散乱,认为被告拉其玉米秸了,于是手持木棍到被告家理论此事,双方因此在被告家门口互相对骂并厮打在一起,在原告要用木棍打被告时,木棍被拉架人李某某抢走,原告在厮打中躺倒在地。原告同日到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2、右眼外伤,右结膜下出血。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550.08元。另外门诊收费356元,救护车费9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56.01元(72.89元/天×9天)、护理费为824.40元(91.6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原告损失总计为5936.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玉米秸纠纷与原告发生撕打至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经济损失5936.49元的60﹪,即356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69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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