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2103)小*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刘**购买锅炉后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用于自己经营的太原市**马洗浴中心。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与薛**签订租房合同,由薛**经营天马洗浴中心,薛**向被告刘**支付租赁费170000元。2012年7月薛**因其他事由未经营天马洗浴中心。2012年7月21日,甲方刘**与乙方张**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村委会北楼房内约计41间房,约定:租期为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年租金为170000元;安全责任由张**自行负责;房内床、床头柜、床上用品、电视柜、茶桌椅、窗帘、洗浴间的设备、一根网线、小平车、吧台(锅炉、取暖、洗浴水泵等配套设备)都归刘**所有等内容。被告张**在所承租的场所内,继续经营天马洗浴中心,被告刘**未退还薛**租赁费,未收取被告张**的租赁费,被告张**向薛**支付租赁费110000元。2012年9月4日晚9:40左右,位于太原市**马洗浴中心使用的常压热水锅炉在运行中发生爆炸,将路边行走的徐**等人烫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用108494.86元。2013年3月15日,太原市**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太原市**马洗浴中心锅炉泄露事件伤者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伤者徐**、郭**、赵**住院后,共花费医疗费用280295.21元(徐**花费108494.86元、郭**花费167022.8元、赵**花费4777.55元)。其中,刘**支付10.2万元、张**支付9.6万元,徐**家属支付2万元,郭**家属支付2万元。平阳**事处支付42295.21元。因徐**出院时,欲回其原籍办理报销手续,故住院发票原件由其本人带回。附徐**本人签字的住院发票复印件。复印件显示,因本人需票据原件办理报销手续,故平阳路街道留存复印件,住院费用共计108494.86元,其中本人付20000元,平阳**事处垫付12494.86元。被告刘**以原告的住院发票已报销不应予以赔偿进行抗辩,原告陈述住院票据回原籍未办理医保,在庭审中提交住院发票的原件。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和儿子,原告的父母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父亲徐**1941年3月5日出生;母亲汪**1944年4月6日出生;婚生子徐某某1998年9月19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向原告发放暂住证,有效期限2010年6月24日。2012年11月19日,房东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徐**从2008年到2012年在大马村后街32号居住,卖熟肉。

另查明,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2012年9月21日山西省锅**验研究院出具《太原市**马洗浴中心“9·4”锅炉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结论:由于锅炉的安装不当,改变了常压锅炉的使用性质,致使常压锅炉在运行过程中始终处于承压状态。且经过几年的使用后,下脚处角焊缝经受交变应力且腐蚀磨损致使强度逐渐减弱,不能承受其运行中的压力,最终导致锅炉在其结构最薄弱处发生开裂,锅炉内锅水喷出,浇在正在燃烧炽热炭火上,外泄的锅水瞬间气化,体积急剧膨胀,致使锅炉炉膛内压力升高,产生的冲击波导致锅炉炉体与底座分离,炉胆内凹变形,锅炉本体倾斜,炉排飞出,喷出的高温汽水与炉灰的混合物烫伤路人,而造成本次事故。

本院查明

再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山西**事务所对其伤情由山西省**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2月14日,山西省**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2)司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被锅炉爆炸烧伤,留有面部、躯干,四肢多处烧伤疤痕拌明显褐色素沉着,面部疤痕面积294㎝2,占面部总面积41%。全身疤痕面积合计2950.70㎝2,占全身总面积14.5%等,鉴定为六级伤残。在审理期间,被告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太原市**学研究中心对外委托鉴定。2013年8月6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伤残等级为六级。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质证,原告与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租房合同、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太原市**马洗浴中心“9·4”锅炉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暂住证、王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鉴定费票据、二六四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太原市**马洗浴中心锅炉泄露事件伤者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此次锅炉爆炸事故中锅炉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当对其所有的锅炉的安全性承担保障义务。根据山西省锅**验研究院出具的太原市**马洗浴中心“9?4”锅炉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可知,此次锅炉爆炸的起因,系被告刘**所有的锅炉安装不当及长期使用腐蚀磨损致使强度不够所致。被告刘**对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太原市**马洗浴中心“9?4”锅炉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分析报告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在2006年购买和安装以后,长期使用没有排除锅炉可能发生爆炸的因素,为此次爆炸事件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可能,作为锅炉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锅炉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维护,未尽到对锅炉的管理义务,被告刘**对其行为引发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其所抗辩的不是本次事故侵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作为此次锅炉爆炸事故中锅炉的使用人,即应当对锅炉的日常使用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对在锅炉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问题予以排查和处理,其没有及时发现锅炉存在的安全问题,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应对其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对被告张**抗辩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徐**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显示住院票据为108494.86元,太原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现在所主张的20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剩余医疗费由二被告和太原市**道办事处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提供住院医疗票据的原件,证明原告并未办理报销,故对被告刘**抗辩原告已办理医疗费报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徐**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64天为3200元。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需要休息以恢复自身的体力,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住院时间和受伤程度,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100天,营养费为50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发生损害事故,2012年12月14日,山西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做出六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12年9月4日次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13日止,时间为101天,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批发零售业年均工资30325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30325元÷365天×101天u003d8391.08元。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必然需要人员予以护理,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2565元÷365天×64天u003d3956.48元,以原告实际主张的护理费3368元为准。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有实际性支出,但是原告因此产生必要的支出又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和房东王某某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8123.9元×20年×50%u003d18123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鉴定费凭票据显示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育有5个子女,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587元计算,原告的父亲徐**和母亲汪**在事发时分别年满71岁和6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分别为4587元×9年×50%÷5人u003d4128.3元、4587元×12年×50%÷5人u003d5504.4元;婚生子徐某某有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扶养,事发时年满13周岁,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周岁,以原告的主张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4587元×4年×50%÷2人u003d458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219.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391.08元、护理费33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1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9.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1917.78元。被告刘**承担70%的责任,即183342.45元,被告张**承担30%的责任,即78575.3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实际治疗的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83342.45元;

二、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78575.33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锅炉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上诉人张**使用锅炉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即使人损解释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以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不确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1、锅炉事故分析报告程序合法,结论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法官已经去核实后,见了当时的工程师,才作为判决依据。2、张**和刘**谁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我认为房东,锅炉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提到举证责任,锅炉安装和使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举证责任倒置,过错责任徐**没有任何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存在,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事故发生时,徐**父母一个68,一个70,都是农村人,根据法律规定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张**称,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技术分析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经区政府委托山西省锅**验研究院进行了事故鉴定后出具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不具合法性,理由不足,未提供证据说明不真实,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该《技术分析报告》表明本案中导致被上诉人徐**受伤的事故原因是刘**在2006年购买和安装以后,长期使用没有排除锅炉可能发生爆炸的因素,为此次爆炸事件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可能,因此作为锅炉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锅炉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维护,未尽到对锅炉的管理义务,因此,上诉人刘**应当对其行为引发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对此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作为此次锅炉爆炸事故中锅炉的使用人,即应当对锅炉的日常使用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对在锅炉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问题予以排查和处理,其没有及时发现锅炉存在的安全问题,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应对其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划分责任合理有据。

关于城镇居民标准问题,原判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和房东出具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虽有瑕疵,但该暂住证可以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判认定合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之和。因此,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伤残鉴定等级还是劳动能力鉴定等级问题,因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表明被上诉人伤残级别,也证实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判以此根据,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6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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