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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寇**、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原杏瑶,被上诉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傅*曾是山西锦**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9日山西锦**有限公司将傅*辞退。2013年8月7日上午,傅*因此前被辞退的事情来到山西锦**有限公司找马**协商,因言语不和,与寇**、马**曾发生肢体冲突。傅*拨打120被送太**心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7天。傅*与寇**先后报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介入调查,因双方各自陈述被对方殴打,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寇**、马**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傅*为退休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寇**、马**作为傅*原工作单位的领导,在处理傅*的工作问题时不够冷静,言语不和甚至和傅*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傅*受伤住院治疗,寇**、马**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傅*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寇**、马**对傅*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傅*主张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5084.9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每日50元计算7天为350元;傅*主张的误工费5700元证据不足,但鉴于傅*2013年5月仍在务工的实际,其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一个月为1880元;根据傅*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50元。对傅*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因无医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傅*因寇**、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总计76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寇**、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傅*人民币7664.9元。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寇**、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严重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问题,只有被上诉人自己在三**出所的笔录以及一审开庭时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作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二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三**出所调取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在离职两月后又到公司就解除事宜找二被上诉人进行理论,并先动手打人,二上诉人确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2、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就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664.9元,而忽略了其各项损失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医疗费,在没有任何建议住院治疗医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只是留观和门诊复查,没有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且被上诉人住院后进行了大量的检查,均未发现二上诉人致其损伤的情况,在住院治疗的7天中,用药主要就是盐水、葡萄糖和吸氧治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上诉人在没有住院治疗必要的情况下,自行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应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系退休职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仍在其他地方就职因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派所出的民警都在场,并且还有录像,并不是我先打的上诉人。上诉人无原因辞退我,所说三个辞退理由并不存在。当时二上诉人打我的时候,有单位的人可以作证。辞退书没有我的签字。关于奖金,还有半年的奖金没有给我,至今还拖欠我两个月的工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导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对被上诉人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未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95元,由上诉人寇**、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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