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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许**,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国**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因被上诉人李**的晋LFX185号u0026ldquo;五菱宏光u0026rdquo;面包车方向抖动,指派司机xxx驾该车到佳信汽贸4S店修理。修理后4S店工作人员xx、xxx乘坐xxx驾驶的车辆在乔**民航大道试车。在试车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为避让其他车辆xxx猛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xx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系城镇户口),xxx受伤的恶性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与xx的父母王**、王**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向二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元,另约定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于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二上诉人王**、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7545.5元。庭审中,二上诉人主张,其子xx的死亡是被上诉人李**雇佣的司机xxx在试车时速度过快,驾驶不当造成,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抢救费2563元、存尸费5000元、救护费1000元、抬尸费200元、尸检费1200元、运尸费1000元、肇事车辆检验费7500元、二上诉人的医疗费373.5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3820元、餐费10307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44230元,共计707545.5元。被上诉人李**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主张该事故车辆已经交由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实际控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在维修期间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的晋LFX185号u0026ldquo;五菱宏光u0026rdquo;面包车于2012年11月23日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同时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经鉴定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行驶速度为141.6KM/H。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之子xx系案外人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员工,造成其死亡的原因系其因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在承揽修理被告李**车辆时,在车辆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对二原告一次性赔偿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之子在承揽人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修理被告李**车辆时,因调试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的承揽人山西佳**限公司予以承担,定作人李**不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亦因该起事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因该起事故取得赔偿后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死者xx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与被告李**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死者xx并未与平安保险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75元,由原告王**、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事实上,被上诉人李**指派其司机xxx到山西佳信汽**司(佳**司)修车,修理完毕后,司机xxx提出试车验收,并要求修理人员陪同,而非佳**司安排司机xxx驾车试车验收。该试车并非修理的范围,已不属于承揽合同履行期限内。本案中所涉车辆在佳**司共修理三次,本案事故发生前的修理属第三次修理,前两次修理不存在试车问题,由此可充分证明试车验收并非修理的范围,而属于修理后被上诉人李**一方验收的行为。佳**司如需试车,也会派公司人员驾车试车,而不是让车方司机去试。修理完毕后司机的试车验收行为,系被上诉人李**授权司机的工作范围。一审认定是死者xx和xxx在试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2、一审判决未认定司机xxx的侵权责任。本案中xx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司机xxx驾车操作严重过错所致,且司机xxx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尧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过错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xx死亡具有直接原因的这一关键事实,避而不谈,显示公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李**指派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严重过错造成xx死亡,被上诉人李**作为司机的雇主,理应对其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审却适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也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在第三人或自身损害是承揽人造成的情形下,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xx的死亡是由车辆的驾驶人直接造成的,并非承揽人造成的,故一审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因肇事车辆侧翻致xx死亡,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一审判决却以死者xx系履行职务过程同被上诉人李**无法律关系,进而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刻意规避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x是被甩至车外后受重创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保险理赔的典型第三者。一审却以xx同保险公司无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我和佳**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试车是修理活动的一个内容,试车是佳**司安排的试车,在试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亡,应当由佳**司负担。我只是委托xxx去修车,并没有委托xxx具体参与佳**司的修理活动。当时车修理的情况是,车的方向盘抖动,而佳**司修车后与我之间并没有交付车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判定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儿子去世后,他作为佳**司的员工,佳**司已经给了上诉人应有的赔偿,并且已经把追偿责任转移给了佳**司。这个案件的起诉实际上并不是王**、王**起诉的,而是佳**司以王**、王**的名义起诉的,并且两次开庭二人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之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义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佳**司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该赔偿中分为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再行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能进行两次赔偿的原则。上诉人不具有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我公司不应当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的晋LFX185号u0026ldquo;五菱宏光u0026rdquo;面包车在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修理,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为该车辆开具有接车检查表和任务委托书,修理后该车辆尚未进行修车后的结算、交接手续时,山西佳信**临汾分公司

工作人员xx、xxx乘坐李**的司机xxx驾驶的该车辆在乔**民航大道试车,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xx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王**、王**之子xx系山西佳**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该修理车辆尚未最终进行修理完毕的结算、交接工作,仍属于车辆修理期间。山西佳**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作为该车辆修理的承揽人,应该对其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李**作为定作人,对于车辆修理期间所造成的承揽人工作人员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车辆维修期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王**、王**作为xx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从山西佳**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处获得了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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