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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诉原审被告梁**、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太原**民法院下达(2014)晋**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后,梁**、梁**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即被告梁**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及其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1时30分许,在晋源区康培石材城西门附近,因为行车问题,被告梁**用拳头对张**面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张**左眼等部位受伤,被告梁**在事后到达现场用左手在张**的右脸上打了一耳光,2014年5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张**入住中铁**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其中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上眼睑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正式票据)3062.6元、门诊费(正式票据)1360.34元,山**科医院复查费用181.5元,公安部门的司法鉴定费24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被告梁**、梁**因殴打他人分别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五日,并分别处罚款200元。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晋行罚决字(2014)000050号、(2014)000051号、(2014)000052号,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鉴定意见书,中铁**中心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以及山**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原告提**中心医院出具住院费票据(正式),门诊票据(正式)以及山**科医院的正式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梁**用拳头对原告张**面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左眼等部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在事后用左手在原告张**脸部打一耳光,其同样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打架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其造成的后果,由其法定代理人梁**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62.6元、门诊费用1360.34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81.5元的请求,共计4604.44元,本院予以支持,陪侍费600元(75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本庭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考虑到原告确实也发生一定的误工费用,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安的司法鉴定费用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被告梁**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医疗费4604.44元,陪侍费600元,鉴定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6484.44元。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梁**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判认定的打人事实不正确,是他先动手。原审判决没有提及他饮酒后骑电动车,他的伤是自己骑车摔倒的,也没有提及对我女儿非礼的事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按过错承担责任。2、陪侍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他说的不是事实,我被他打的住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在发生纠纷时,由于双方均没有克制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伤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由于上诉人梁**、梁**实施的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张**住院治疗的损害结果,上诉人梁**、梁**对此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梁**认为被上诉人张**自己摔倒并引发了打架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判令上诉人梁**、梁**赔偿全部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张**应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梁**、被告梁**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医疗费4604.44元,陪侍费600元,鉴定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6484.44元的三分之二4322.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费256元由上诉人梁**、梁**和被上诉人张**各半承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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