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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泊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泊头**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高**雇佣,在为被告进行钢梁焊接施工时被砸伤。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以高**及泊头**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该案以沧州**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1930号判决结案,该判决认定原告与高**存在雇佣关系,判令高**赔偿刘*新各项损失为128578.73元。该判决书2013年4月8日送达给刘*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沧州**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审理。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将钢梁制作焊接工程发包给高**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要求,进行焊接分包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没有制定现场施工安全保障制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出现安全事故。基于以上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数额根据判决为128578.73元,法院执行高**给原告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剩余损失的一半即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第一次起诉的一审及二审判决书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安全保障方面被告也不存在过错。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与高**之间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将钢梁制作焊接施工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个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受高**雇佣从事焊接施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后至本案提起诉讼时未间断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判决确定为128578.73元,扣除原告已得到8500元,其未能得到的损失为120078.73元,原告主张被告就6000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泊头**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新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6日以高**及上诉人**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泊**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及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以沧州**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1930号判决结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与高**存在雇佣关系,判令由高**赔偿刘**各种损失128578.73元,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在被上诉人刘**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上诉人,泊**民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一案由事实却出现结果截然相反的两份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后经审理也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12)沧民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高**仅履行8500元,并于2014年8月自杀身亡,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终结执行。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本院(2012)沧民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未承担责任,但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死亡,且只履行了赔偿款8500元,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已对该判决终结执行。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现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接受发包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主致被上诉人遭受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立案,对该问题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4)沧立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主张已予以驳回,故原审受理此案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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