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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内,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一路口我准备右转弯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被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造成我受伤。后我到香**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我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94.10元。此事经香河县公安局安头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89元,误工费358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内,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时,被突然从右侧道口冲出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到我的自行车脚踏板电瓶处,将我撞倒并摔出1米多远,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当时我考虑到双方均为本村村民,为节省开支我未到医院进行治疗,只是在乡村诊所简单治疗,因此次事故我误工两个月,经济损失7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不是我撞的原告,而是原告撞的我,原告的伤情是自己因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伤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属于过错方,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自负,对于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元,我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诊断证明书四份,载明: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建议休息合计三个月,陪护一人。证明原告伤情、建议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

证据二、住院病例一份,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8时28分,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10时,实际住院7天。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7天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合计2394.10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开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不是主治医生,也不是科主任,住院病例上没有这个人,且上面是先盖的章后书写的内容,同时认为建议休息及护理时间过长。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4年8月22日医疗费票据一张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发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开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不是主治医生,也不是科主任,住院病例上没有这个人,且上面是先盖的章后书写的内容,同时认为建议休息及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四份诊断证明书上均加盖有香**医医院的公章,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放弃对该证据上面是否为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内容进行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事发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此原告的解释为,我于2014年5月27日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到达医院的时候已经过了下班的时间,当时就住院了,第二天即2014年5月28日医院上班后办理的住院手续。经审查,结合住院病历中2014年5月27日dr检查报告单中载明的“桡骨远端骨质断裂”,及住院病历中首页载明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的内容,本院认为,二者上面记载原告的伤情一致,能够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系因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车辆相撞所致,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对2014年8月22日医疗费票据一张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事发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经审查,该票据为原告住院的收费票据,上面明确载明住院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2日是医院的出票时间,能够认定该张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到香河县公安局安头屯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五、李**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去地里看看,行驶至宋**与张**婆婆家之间的小道口处,与同村的李**骑着的电动车撞在一起了,当时就把我带出去了,李**的电动车倒在我的车前面,我也跟着就倒在他的车后面了。当时我的左胳膊手腕子处肿了起来,好像是骨折,然后李**骑着我的电动车驮着我去我们村的小诊所去看看,小诊所没有人,我们就都回家了,我让李**带我去看病,李**说是我撞的他,后来争执了一会儿,我就报警了。我的左胳膊手腕子骨折了,李**没注意有什么伤情。我的电动车前轱辘歪了,当时让李**给弄过来了,脚蹬子有点坏,李**的电动车我没注意。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证据六、李**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香河县**甸村阚士成家北边的一条小路时,我从北往南骑,李**骑着电动车从西往东骑,正好是一条胡同,北边的路边有一堆柴火,互相没看见,李**就撞在我骑的电动车中间部位了,把我撞倒了,李**也倒在地上胳膊摔肿了,李**的侄子李**就报警了。我的腰部有点疼,腿也有点疼,对方的左胳膊肿了,已经去医院看了。我电动车脚踩的底下有个小口子,还有点小的划痕,对方的车把胶皮坏了,脚蹬子摔弯了。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我没注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六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笔录中陈述“李**的电动车倒在我车前面”,能够证明是原告撞的我。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五、六中的笔录内容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对“2014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内,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内,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香**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394.10元。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合计三个月,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双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394.1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被告对计算方法及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89元(37元/天×天),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7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合计三个月即90天陪护一人)对护理天数加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3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589元(37元/天×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89元(37元/天×天),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工作,原告已经59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7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合计三个月即90天)对误工天数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589元(37元/天×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属原告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22.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11.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合并审理,经审查,因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1.0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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