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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王**与大城县**村民委员会、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城县**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金**、王**、赵**、赵**、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大城县**村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赵**、赵**、郝**,均为大城县大尚屯镇闰家务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赵**系赵**的父亲,郝**系赵**(已故)的上门女婿,依乡风民俗,所以在村中又被称为“赵**”。该村“九一年分地册”中记载,在闰家务村村南南条田(地块名),赵**有家庭承包土地2.4亩;赵**有家庭承包土地2.808亩,赵**在2000年去世后,该地由其女婿郝**管理、经营。2012年6月15日,二原告之女金**(2004年10月11日出生)与赵*(女,2004年12月4日出生)、徐**(女,2003年12月19日出生),在大城县闰家务村村南大坑中溺水身亡。该坑位于闫家务村南约300米、原告家东南方向约500米、闰**小学正东偏南约300米。事发后,大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现场位于大城县闰家务村村南,大坑东部田地,西侧为赵**、金*全家田地,南部为千米渠,北侧为田地。中心现场位于闫家务村村南大坑西北角,该处水深20厘米至3.3米不等。坑内距大坑北部边缘20米,距坑西部边缘24.7米处可以见一土堆,土堆上可见1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土堆西部水内可见20x11.1米范围踩踏痕迹。坑北岸上距水坑北边缘48厘米,距坑西边缘7.3米处的地面上可见散放的衣服、鞋等物”。该水坑面积较大,三名女孩溺水死亡后,上述检查笔录中,未见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2013年11月5日,我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也未见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二原告主张赵**、郝**,将位于村南“南条田”的承包土地卖与他人取土挖坑,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户口本、金**出生医学证明、大城县公安局阜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闰家务村委会九一年分地花名册;大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事发后现场情况相片、现场现在情况相片;大城县公安局阜草刑警队对徐**(徐**之父)、赵**(赵*之父)、金**(金**之父)所作询问笔录;对大城县**务村委会所做询问笔录、该村九一年分地花名册及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赵**、赵**主张,在闰家务村南“南条田”原告所述的水坑中没有其承包土地,也从来没有在原告的女儿死亡的坑中种植过,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家庭承包土地自绘图。但该合同书中所载,在南条田有承包土地40米×6.7米,南至千米渠,北至振东。被告郝**主张,岳父赵**在南条田有家庭承包土地2.8亩,赵**去世后,该地由郝**管理经营,后对该地进行了转让,提供甲方为“赵**、赵**”、乙方为“赵**”、证明人为“赵**”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未经村委会进行批准或备案。赵**为赵**(已故)的儿子,村委会九一年分地花名册中记载:“赵**东北洼2.4亩”,在“南条田”没有承包土地。庭审后,我院工作人员对以上人员分别做了调查:赵**、赵**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对该协议的由来及签订的过程,表述不清;赵**对该协议书予以否认,称没有管理、经营、使用过该受让土地5.208亩,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金**的溺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按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18083元。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166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210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溺亡时未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对来自身边的危险也缺乏防范性。二原告为金**的法定监护人,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履行职责,以保障其生命健康、身体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在本案中,由于二原告对金**的人身安全利益具有疏忽注意的过失,以致于在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故二原告应当对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赵**在南条田有承包土地,现由其子赵**管理经营,提供村委会九一年分地册;赵**及赵**辩称其在“南条田”其他位置有承包土地,但现仍在耕种,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家庭承包土地自绘图。因分地册与合同书两份证据所载内容不一致,又村委会分地册中对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没有详细记载,故无法核实其承包土地的确切位置,故要求被告赵**、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郝**在其岳父去世后,位于南条田的承包土地由其管理经营,提供村委会九一年分地册;郝**辩称,其位于南条田的承包土地已经转让,提供土地转让协议。诉讼中,经询问闫家务村委会,其提交“九一年分地册(第一组)”,该册中对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均没有详细记载,无法证实赵*为承包土地的确切位置,无证据证实郝**对挖抗取土负有责任,故要求被告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闰家务村南“南条田”三名女孩溺亡的水坑,该水域面积较大,形成时间有早有晚,且不是一个封闭的水域,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前提下,不能把责任完全归结于任何一个土地承包者或实际经营管理者身上,应当由在此(三名女孩溺亡的水坑)实际取土的责任人,对于二原告之女的溺亡,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实际取土责任人没有证据证实,故本案应就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判。被告大城**民委员会,作为承包土地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土地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应当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水域履行监管职责。本案中,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土地在由他人挖坑取土形成水坑的过程中,村委会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为此次三名女孩溺亡埋下了隐患;又,在水坑形成之后(包括东侧的水域面积),也未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及相应的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失,故村委会应当在实际取土责任人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查找不到责任人、责任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

一审判决,一、被告大城县**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金**、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5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王**要求被告赵**、被告赵**、被告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二原告负担3387元,由闰家务村委会负担107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大**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土地发包出去后,无权对村民承包土地进行干涉,事故发生地也并非土地,而是人为取土形成的水沆,一审法院没有让土地的实际承包使用人和取土人承担责任,而让不是侵权责任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造成3名儿童死亡,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属于程序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赵*为在事故地有承包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王**辩称,认可二审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没管理好国有土地,造成相应的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另三名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包涉案土地,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赵**、赵**、郝**辩称,对上诉人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大城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所作的陈述。监护人对无民事能力、限制民事能力人的安全应进行管理和教育;在公共场所挖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村民委员会应监督承包方按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金**、王**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女儿金**安全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致其女儿溺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设置水坑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大城县**村民委员会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核查了相关证据,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测,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仍不能查明事故地具体的实际承包使用权属及设置水坑的具体主体,仅就已经查明部分先行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有权利就自己的合法权益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大**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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