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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于中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中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l3年9月1日,原被告因修建房檐发生纠纷,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岛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日10时13分接110指令,开发区赵家坟村有人斗殴。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该村村民李**及其家人于中*等人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于香泉及其家人李**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该事件致原告受伤入住沧**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0177.89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否认对原告存在厮打行为,但金**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于中*参与了对李**的厮打行为,故应对李**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于中*,该证明中并未明确体现出于中*参与了对李**的厮打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于中*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花费10177.89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票据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有挂床行为,但通过费用明细显示原告一直在二级护理持续,且受伤后有一定的恢复期应属正常,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并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计算50天,但并未提交所在单位交纳社保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北**渔业年收入标准13664元计算,住院44天,误工费为1647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并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对护理级别认定为一人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于海峰,月收入为4400元,但亦未提交所在单位交纳社保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按每日116元计算,护理费为51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为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酌定按每天10元支持交通费,共440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8688.89元。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于中*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13元,由被告于中*承担267元,原告承担4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中强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对被上诉人的殴打,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没有实际治疗,而是挂床多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中*虽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参与了对被上诉人李**的殴打行为不认可,但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于中*参与了对被上诉人李**的厮打行为,同时上诉人于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在原审提供的沧**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治疗中有挂床现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诉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费用过高,在治疗中被上诉人挂床多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于中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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