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王**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王**诉称,我是被告的奶奶婆,2014年9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在大街上与几个老太太一起聊天,被告接孩子路过此地时对我进行辱骂,后扬长而去,我当时非常生气,想找被告辩理,后被在场的几个老太太出面劝住,我只得忍气吞声,不再言语。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被告再次路过,我就问被告为何辱骂我,被告无法解释,恼羞成怒,将我推到在地,造成我心脏病发作,后被送往香**民医院救治。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5914.99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14.99元;后期复查费等待实际发生再确定数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原某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香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张,证明原*为治病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894.38元。

证据二、香**民医院病历二份,证明原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证人许*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对原某王**进行了人身伤害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某申请本院到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及香**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的举证目的不认可,认为原*王玉荣的病情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系婆媳关系,且事发时证人并未在现场,其陈述不真实,对其证言不认可。因证人许*与原*存在着亲属关系,且事发时证人并未在现场,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三不予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及及香**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对被告王**和赵*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对原*王**和赵**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及及香**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王**系被告王**的奶奶婆。2014年9月10日下午四时许,原*在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市场里与人聊天,被告王**骑电动三轮车从该市场经过接孩子放学,原、被告在言语上发生了一点冲突,半个小时后,被告王**接孩子回来后再次经过此地,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后原*因心脏病发作被120接到到香**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四级陈旧心梗高脂血症前纵膈占位性移变。原*于当日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在此期间原*支出医疗费4079.39元。2014年9月17日,原*因身体不适再次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此期间原*产生的医药费数额为5021.04元,香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医疗费金额3206.05元,原*自己支付医疗费1814.99元。

另查,原、被告在事发前就存在一些家庭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某王玉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对其进行过人身伤害,且被告王**亦不承认对原某进行过人身伤害,故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14.99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