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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廊、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马*、廊坊**有限公司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康**乘坐马*驾驶的冀R×××××的1路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马*因躲避路面一障碍时,造成车辆颠簸,康**受伤。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2日,康**在三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三河**民医院诊断,康**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医院建议康**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10-12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5个月。治疗期间,康**自行支付4042.12元,马*垫付42721.82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系马*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廊坊**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承保额为200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医院建议康**加强营养。康**请求营养费10000元。康**住院20天,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金额共计1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康**及其丈夫为个体工商户。医院建议康**休息5个月。康**请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自2012年9月2日(事发之日)至2013年7月28日(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康**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休息的5个月。依照康**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康**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2250元。康**为农业户口,其请求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康**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为涉案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司,故该公司应对康**在乘坐该客运车辆期间受到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自认其与廊坊**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其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廊坊**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马*与廊坊**有限公司承担。康**发生医疗费46763.9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康**住院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结合医院建议康**加强营养的医嘱、康**的伤情,酌定康**的营养费为5000元。康**为农业家庭户,其为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2324元。康**及其丈夫为个体工商户,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求符合当地一般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水平,予以支持。康**误工期间自2012年9月2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7月28日(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330天,误工费共计33000元。医院建议康**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结合医院的医嘱,康**需要护理的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5个月,护理天数为170天,护理费共计17000元。因康**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对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解决。结合康**的伤残等级,酌定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应为5000元。康**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其在治疗过程中势必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康**经济损失141087.94元。康**请求鉴定费22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马*、廊坊**有限公司应赔偿康**鉴定费2250元。康**应返还马*垫付的医疗费4272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康**人民币1410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马*、廊坊**有限公司赔偿康**人民币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康**返还马*人民币427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马*、廊坊**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依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项目,原审判赔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合同约定;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廊坊**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乘坐马*驾驶的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马*因躲避障碍时车辆颠簸,造成康**受伤致残。因涉案车辆在中国**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及廊坊**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马*及廊坊**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变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康**九级伤残,医嘱10-12个月取出固定物,原审支持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的天数判赔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康会明人民币1410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廊坊**有限公司赔偿康会明人民币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康**返还马*人民币427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会明其他诉讼请求;

五、中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康会明人民币1360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六、马*、廊坊**有限公司赔偿康**伤残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七、康**返还马*人民币377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马*、廊坊**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公司承担517.5元、马*、廊坊**有限公司承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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