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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被告董**系同村人。2011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因扔垃圾之事,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后去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3天,花去检查费458元、医疗费4,917.80元。原告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2年3月22日,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乡派出所,对被告董**处罚款200元(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5,375.80元,陪床费、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13564÷365天=37.16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每天37.16元×住院13天=481.16元;陪床费按一人计算(37.16元×13天481.16元),以上合计6,338.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有效证据,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是在2013年4月8日向法院递交的诉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诉讼时效。遂判决: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338.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董**均不服,提起上诉。张**的上诉理由:一、一审中,我方举证证实:其和护理人员张**在北京多人天下信息**公司上班,北京多人天下信息**公司出具了证明,董**一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有固定收入,应该按单位证明计算。另董**辩称张**与所在单位没有用工合同,没有用工合同不能否定事实的劳动关系,签不签用工合同,不是张**所能掌控的。护理人员张**的护理误工费也是如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一审判决的结论,张**只有得了精神病,才算有效证据。请求:(一)、改判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费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的上诉董**答辩称,一、张**出示的工资证明不能采信,张**工作时间短工作不稳定,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工资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二、精神损失抚慰金,张**受伤是轻微伤没有发生伤残,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董**的上诉理由:一、张**对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l、本案案发2011年10月29日,东**出所最后一次为双方调解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之后派出所未再进行调解,根据《民通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2月13日重新计算,截止至2013年2月12日,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重新计算。张**在案发当日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一审认定从张**收到对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即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即使从2012年4月3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张**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4日,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假日安排的通知,2013年请明节4月4日至6日放假,4月7日上班,被上诉人于4月8下午申请立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中董**提起了反诉,要求张**赔偿10,000元损失,后于2013年9月26日的庭审中申请撤回反诉,一审应作出裁定,而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针对董**的上诉张**答辩称,一、董**称在2012年2月13日双方未达成协议,就是从此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错误的认识。2012年2月13日双方未达成协议,不等于停止了调解。本案真正停止调解是2012年4月5日。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在2011年10月29日被打,当时报案打人者是5人。张**无法知道自己是被何人所伤,不知道权利被何人侵害,怎么起诉,起诉谁,公安机关在2012年4月5日才给我决定书,我才知道依法确认了打人者是董**。此时,虽然公安机关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见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派出所涞**(东)决字〖2012〗第0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有60日的行政复议期,三个月的行政诉讼的期间。所以,我真正知道打人者是董**是2012年7月5日。应从2012年7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假使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为2013年4月4日-6日清明节放假,法院不办公。但是2013年4月7日恰巧是星期日。《民诉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节假日既包括节日,又包括假日。星期日是法定假日。**务院调整的只是工作时间,不能改变星期日是法定假日的客观存在,也不能改变星期日在老百姓心里几十年形成的是法定假日的概念。四、一审程序合法,已经在开庭时口头准予董**撤回反诉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张**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涞水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涞**(东)决字〖2012〗第0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处罚决定书涞水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于2012年3月22日向董**送达、同年4月5日向张**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涞水县公安局或涞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对该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张**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诉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因其不能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对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上诉主张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参照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从张**在一审提交的涞水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涞**(东)决字〖2012〗第0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给董**、张**送达的时间和张**起诉的时间看,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届满为一年,故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董**主张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上诉人张**交纳的495元由张**负担;上诉人董**交纳的629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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