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韩**,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高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晗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所居住的香河县XX小区内一起玩耍,在原告杨*晗蹲下正在抬头时,被告高**突然来到原告面前,用一块砖头砸向原告鼻部,致原告鼻部皮肤破损、出血、肿胀,原告大哭,而被告却到一边继续玩。原告之母赶到后,找到被告父母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鼻骨见线状透亮影、骨折,右侧鼻骨见线状透亮影、骨质断裂、变形移位、塌陷,上颌骨额突骨质断裂、变形移位。右侧鼻骨相邻肿胀软组织内可见游离骨折片。鼻根部及两侧鼻翼软组织增厚、肿胀,右侧肿,鼻粘膜增厚。之后,原告作了复位手术,但骨折不能完全恢复,尤其是右侧鼻骨相邻肿胀软组织内可见游离骨折片将伴随原告终生、鼻部被砸伤的皮肤将永久纤维化并留有疤痕。原告及其监护人在生理和心理上承受了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68.86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1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741.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涵辩称:原、被告是住在同一小区前后楼的邻居,且是同学校同年级的同学,以前经常互约一起玩耍。2014年4月1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约被告到小区楼下一起玩,二人在玩耍时,原告向被告扔石子,被告用木板搪挡。原告母亲发现原告的行为曾经制止,但原告不听继续向被告扔石子,且石子打在被告眼睛旁边。被告十分疼痛,呼喊原告住手,但原告不听,被告才对原告进行回击,造成原告损伤。原告称被告突然来到原告面前,用一块砖头砸向原告鼻部不属实。因原告先攻击伤害被告,且不听制止,才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父母立即带原告去香河县中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后原告父母坚持去北京的医院治疗,被告父母又两次陪同原告去北京的医院,为其垫付油费、过路费等。另外,被告父母还两次买营养品去原告家中看望原告,积极主动协商此事,但原告父母拒绝协商解决。原告的损伤在香河县中医院完全可以治疗,但原告父母坚持去北京的医院,明显有意扩大开支。原告采用危险方式攻击、伤害被告,不听其母亲的制止,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明显过高和不实;原告就医被告为其垫付了油费、过桥费、停车费等,故原告不存在交通费支出;原告未住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原告的损伤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被告均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应负有监护职责,本案除原告自身的过错外,原告母亲在发现原告的危险举动但没有有效的制止,故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香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香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首都医**儿童医院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二、首都医**儿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68.86元。

证据三、非医疗结算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住院当天支出护理费52.5元。

证据四、公交车票48张、地铁车票13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7张、停车费票据40张及出租车票据3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70.5元。

证据五、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看病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做手术当天可以坐出租车,其他时间去医院检查均可以做公共汽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1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和停车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父母积极带原告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元,交通费85元。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是被告父母为原告就医支出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高**同住香河县XX小区,且均系香河县三小X年级学生,经常在一起玩耍。2014年4月1日,原、被告下午放学后相约在楼下玩耍,被告将一块砖头扔向原告,至原告鼻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香河县中医院、首都医**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塌陷,伴游离骨折片。原告2014年4月22日住院1天,原告父母为其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768.86元,护理费52.5元。

另查,被告高**的监护人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00元,交通费85元,给付原告加油费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高**与原告杨**在玩耍中造成原告鼻部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主张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因在此事发生时原告的监护人均未在场,不能认定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为治疗支出医药费4768.86元,护理费52.5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70.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人×3人),被告有异议,仅同意给付原告一人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支付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原告住院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医嘱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但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71.36元,由被告高**的监护人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在先,不同意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一起玩耍时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未在特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的监护人高雪、张**赔偿原告杨**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高**的监护人高雪、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