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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州与安*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保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保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安云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许,在北店头乡宋庄村李**家门前,原告安*译因琐事与被告安保州发生争吵,后被告安保州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12月20日唐县公安局北店头派出所作出(2013)第3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对被告安保州罚款5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唐**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2307.64元,唐**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安*译多处软组织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居住一村,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保州赔偿原告安*译医药费2307.64元、误工费149.79元(4天×37.44元)、护理费149.79元(4天×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合计2807.2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保州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安保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3年被上诉人与李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11月28日被上诉人的亲属安*甲、安*乙找上诉人去为其解决矛盾。11月29日,上诉人去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调解,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北**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去解决,上诉人作为村干部,为了支持派出所的工作,主动拿出500元钱让他们去吃饭,但派出所工作人员却将此作为罚款,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予行政处罚,违背了相关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的唐县北**派出所作出的(2013)第3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云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未对唐县公安局唐*(北店)行罚决字(2013)第3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保州与被上诉人安*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该事实已经唐县公安局唐*(北店)行罚决字(2013)第3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的入院诊断证明所证实。上诉人虽主张其向公安机关缴纳的500元钱是给派出所人员吃饭所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缴纳的500元应认定为罚款。上诉人已按唐*(北店)行罚决字(2013)第3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500元罚款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入院诊断证明、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保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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