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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崔**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伶诉称,我是被告的大儿媳妇,一直积极赡养被告的生活起居。2014年5月初,我丈夫因脑血栓住院治疗,近期出院在家休养。我既要照顾生病在床的丈夫,还要照顾两个孙女。2014年5月18日,被告不但不理解我的难处,竟以我未给被告做饭为由,到我家中闹事并将我打伤,致我全身疼痛,多处淤血。2014年5月19日,我自行到香**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现因被告不接受派出所调解且拒不赔偿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1345.96元、误工损失314.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60.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媳妇是事实,被告现在已经八十多岁,已经双目失明,没有打架的能力,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被告的姓名是崔**不是原告诉状中的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345.96元。

证据二、香**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误工期限两周。

证据三、证人崔*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崔**打伤原告康**的事实及事情经过。

被告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香**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两眼白内障失明,没有打人能力。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康**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因证人崔*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着近亲属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被告虽患有白内障但能看见事物和道路。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康*伶系被告崔**的儿媳妇。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香**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45.96元。原告康*伶现在无工作无收入,在家照看孙女。

被告崔**已82岁,患有双眼老年黄斑变性、双眼老年性白内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崔**对其进行过人身伤害,且被告崔**亦不承认对原告进行过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45.96元、误工损失314.26元和交通费1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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