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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佘**与义县七里河镇人民政府、锦州七里**理委员会、义县**管理局、义县七**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佘**因与被申请人义县七里河镇人民政府、锦州七里**理委员会、义县**管理局、义县七**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佘**申请再审称:锦州七**理委员会违法采沙行为和义县**管理局对事故河道监管不严与吴*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在河流内游泳存在溺水危险应当具有完全的预见能力,吴*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是本人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在大定河内游泳的危险性所致。事故的发生,吴*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河道的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人们休闲活动的公共场所,河道管理机关没有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的法定义务,故原审对吴**、佘**要求义县**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佘**提出吴*溺水的沙坑系锦州七**理委员会挖沙形成,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要求锦州七**理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吴**、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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