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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赵**、大连公**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赵**、大连公**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本案因被申请人赵*将失误关门夹伤刘**,二被申请人没有尽到赔偿责任。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连**集团汽车四分公司辩称:刘**眼睛斜视问题,首诊病志没有记录,无法确定。我们从道义上已经赔偿550元。在原审中我们要求做司法鉴定,但刘**的代理人不同意,现在时间较长,做司法鉴定说明不了是当时造成的。希望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起诉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自事故发生时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对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损害赔偿,因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故一审判决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依据2012年10月29日及2012年11月2日的医院诊断书,主张因二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刘**受到惊吓导致眼睛神经性斜视,请求二被申请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但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与刘**提交的诊断书时间间隔一年有余,侵权行为与诊断书记载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庭审释*,刘**坚持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刘**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节,因其未提交新证据,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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