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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为与被上诉人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3)磴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磴**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因原告淹其葵花头发生争执互殴,致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杭锦后旗医院就医,经诊断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69.82元。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04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磴口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理智对待,用文明、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却采取暴力的方式,致使原被告双方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是错误的,均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滋事,引起双方争执,故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亦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40%。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院对段伟*在本案中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69.82元;2、误工费437元(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26604元÷365天×6天);3、护理费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956.82元应由原告段伟*自负40%即1582.73元,被告孙**承担60%即2374.0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74.09元。二、驳回原告段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帮助母亲协调淹地赔偿事宜,交涉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的母亲、妻子都过来,其母亲将上诉人的腿抱住,其妻子打了上诉人几个耳光。后上诉人就往外跑,但被上诉人拿木棒追打上诉人,将背部和腿部打伤,上诉人跑至邻居家,被上诉人才走了。被上诉人可以到当地医院医治,但其到杭锦后旗医院看病,其医疗费用不真实,扩大开支。证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平时有矛盾,其存在做伪证的嫌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磴口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写明:“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孙**因为自家葵花被段**淹了,村社调解完后,孙**去段**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孙**与段**发生相互殴打,造成段**轻伤。经调解,段**提出要求孙**支付医疗费2800元,孙**不同意,调解达不成协议。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轻微,每人罚款500元。建议双方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书上有孙**、段**的签名。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孙**认可“我们双方是互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段**互殴的事实,有磴口县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中孙**的自认可证实,被上诉人段**受伤治疗的事实有杭锦后旗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可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孙**对被上诉人段**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在上诉人孙**无证据证实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段**发生互殴、没有致伤段**的情况下,上诉人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段**至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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