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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有限公司与朱**、初东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锦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初东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锦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朱**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伤残赔偿金应减去朱**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赔偿金。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城市务工多年,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朱**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医疗补偿金属于保险金的性质,与伤残赔偿金可以兼得。故原判决由锦州市**有限公司承担朱**经济损失的40%,即120277.72元并无不当。锦州市**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锦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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