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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刘**与被申请人大**工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刘**因与被申请人大**工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刘**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867,020元。主要理由是:1、22号宿舍楼内有24小时监控录像,事发当天监控录像记录下了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因此,申请人在一审阶段申请法院调取了录像资料,但被申请人并未将全部录像资料给法院,二审阶段申请人再次请求法院重新调取录像资料,并提交《重新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未调取这至关重要的证据,致使本案事实未能全部查清。二审法院未调取主要证据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的情形。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监控录像24小时摄录,从2011年4月26日至27日全部录像资料共30000多分钟,但被申请人没有将全部录像资料提供,只交出不到15分钟的录像,可见被申请人是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应当推定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的主张成立。3、被申请人单位存在重大失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申请人值班人员空岗缺勤;(2)被申请人未尽到查寝职责;(3)被申请人未对天台门进行加锁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4)被申请人未对天台上留有的攀爬物进行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4、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李*事件处理备忘》不应作为对事件承担的依据。李**、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大学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要求调取了监控录像资料,被申请人也提供了公安机关留存的全部录像资料,录像显示了李*在凌晨1时自行在走廊里走动并到天台,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2、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和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在宿舍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备忘录,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备忘录中协商的善后事宜及给付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仅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死亡所做的调查结论为“无外力侵害,高空坠楼身亡”。案发时李*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在凌晨1点来到宿舍楼顶天台并攀爬到围墙顶部,对其危险性和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对其行为导致发生高坠的后果,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提供全部录像资料应当推定被申请人存在失职行为及二审法院未调取录像资料系未调取主要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已调取了录像资料,资料内容基本反映了李*凌晨1点左右从一楼走廊走进楼梯间,再从五楼楼梯间走出,然后穿过走廊到天台入口的过程,其主张录像中记录了被申请人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单位存在重大失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设立值班制度目的主要是监督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回到宿舍楼内,维护宿舍楼内的正常秩序和通过检查出入人员携带物品、登记外来人员等方式以保证楼内安全。李*在凌晨1点自行在走廊走动并到天台,是被申请人无法控制的,也不是被申请人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又如申请人所提交的周**、李*笔录中所表述,李*生前没有异常情况,那么被申请人亦不可能在案发前能够预见,以派员对李*进行陪护,来避免意外发生。案发现场的天台平时用于学生晾晒衣物,四周有高达2米多的围墙用于防护,足以防止学生意外坠落,天台门未加锁及留有椅子等物品,如非有意攀爬并不会导致高坠的发生。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提供的宿舍及天台设施亦没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不应作为事件责任承担的依据问题。该备忘录内容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未有对李*坠楼事件有影响的新证据出现情况下,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审判决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对李**、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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