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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刘**、赵**与贺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刘*、刘**、赵**因与被申请人贺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2)磴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等申请再审称,原审错误主要表现为,将协议中5万元违约金以过高为由,调整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并逼迫本人执行,与法定的死亡赔偿项目金额相差深远。其次,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将另一受害人罗**及亲属、车主康**、车辆靠挂公司均立为被告,才为适格。原告的女儿和婆母也应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由既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就应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却适用了《合同法》,剥夺了本方权益。

贺*提交意见称,就赔偿事宜,我与赵**于2012年5月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执行原判的协议,就本次交通事故及该案全部了清,再不纠缠。利息、违约金全部放弃,我才同意和解,并将欠款一次性全部给付。现案已全了,申请再审,纯属无理。赵的婆母、女儿虽未参诉,但在青海交警处理并私了协商时,赔偿数目已考虑到此二人份额。法院若追加真正的车主或沙场雇主康**及车辆保险公司等,本人也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是前因发生在青海省贵德县黄河沙料场附近的路桥涵洞,因压塌路基,车辆翻入黄河支流,致原告丈夫刘**及另一乘车人死亡的交通、生产安全事故。事故于2011年5月2日发生,同年5月14日,作为该肇事车辆生产运行的分包人贺*,接受了沙料场股东、车主康**的委托,以“车主”的名义与死者亲属赵**、刘*签订了包括其她依法应受扶养人份额的死亡补偿协议书,赔偿总额为50万元,首付30万,下欠20万打为欠条分两期还清。“到期不能还请,承担5万元违约金”。2012年元月12日,因未能给付到期债务(10万),原告将贺*诉诸法院,请求给付本金与违约金。判决后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连同未到期的10万元债务一并给付,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原审法院审理判决,本案是一起欠款合同纠纷。该案原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引发给付之诉。申请人提出诉讼主体有遗漏,本案是欠款合同纠纷,非侵权赔偿纠纷,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申请人称原审调整“违约金”错误、执行人员逼其放弃“四倍利息”及诉讼费,并无证据。

综上,赵**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八)、(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刘*、刘**、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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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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