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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缪立升与被申请**道管理处、盖**利局、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缪立升因与被申请人盖州市河道管理处、盖**利局、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缪**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遗漏侵权人。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被申请人盖州**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但遗漏侵权人即被申请人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及盖**利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橡胶坝应属于该条所说的“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而该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所以三被申请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申请人盖州**理处、盖**利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从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事发河道系盖州市双台镇政府的管理区域,盖**利局、盖州**理处作为河道的上级管理单位,均没有尽到对橡胶坝的维护及管理义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盖州**理处、盖州市水利局提交意见称:1、缪立升的再审理由不成立。(1)作为行政机关的被申请人没有防止他人到河道游玩的法定职责,更没有保证他人到河道游玩的安全职责。(2)被申请人不是橡胶坝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橡胶坝在质量上亦不存在质量瑕疵,橡胶坝的建成与缪**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对于缪**溺水死亡被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4)缪**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严重过错,再审申请人亦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2、再审申请人引用的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橡胶坝不具有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属性,橡胶坝不是被申请人设置,更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橡胶坝的设置存在过错。请求驳回缪立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盖州市双台镇政府及盖州市水利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原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此予以认可,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盖州**理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盖州**理处提交的河道照片显示,其已在河道两边及道路两侧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语,申请人缪**对河道管理处设置警示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盖州**理处已履行了相关警示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缪**作为缪*泽的法定监护人,因对缪*泽疏于管理,监护不周,存在重大过失,应对缪*泽溺水身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判决对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缪立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缪立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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