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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鞍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张**因与被申请**气总公司(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鞍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燃气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二、燃气公司未能尽到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的审慎义务,导致燃气泄漏;三、原审将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人于法无据;四、原审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和安监局《复函》存在重大缺陷。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鞍**监局和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及王**、张**之子张*签字确认的《事故现场勘察记录》、鞍**监局的《复函》、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友好派出所的《报案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爆炸原因系“用户使用煤气不当所致”。王**、张**主张事故系燃气公司未能尽到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的审慎义务所致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审对王**、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此,王**、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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