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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于斌与被申请人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斌因与被申请人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申请再审称,1、刑事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仍未痊愈,产生听力下降、心慌恐惧,右手颤抖等症状,治疗时间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如被申请人有异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本次诉讼,再审申请人已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因鉴定机关不能鉴定而不再委托鉴定违反程度。3、360元的药费,系刑事判决漏判,应予以纠正。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2832.68元医疗费及交通费和后续康复费20000元,并补判漏判的36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邵**提交书面意见称,360元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2832.68元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不合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解决,其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肯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于*主张360元的医疗费在刑事案件中漏判的问题。于*承认该张360元的医疗费收据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向法院提交,刑事案件中未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已经向其释明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能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诉讼,因此,于*此项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于*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治疗听力下降、心慌恐惧、右手颤抖等症状所花2832.68元医疗费及交通费与后续康复费用的问题。于*只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上述费用与2010年10月邵**伤害案有因果关系,且原审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属于精神专科鉴定范畴而予退鉴,因此,于*的此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于*主张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鉴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机关经审查后认定委托事项无法鉴定而退鉴,符合相关规定,而于*应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花医疗费与2010年10月邵**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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