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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于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称:原、被告均在海城市建材市场做红瓦经销生意。2014年2月27日12时许,原、被告因卖瓦事宜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推倒并骑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经医嘱原告休息治疗41天。因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39.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01.83元、误工费4038.09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于英*辩称:2014年2月27日中午,原告来我建材市场红瓦区4号门点前故意找事,破口大骂,喊我出来,我出来与她讲理,原告拽我时故意倒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拽我时,在挣脱中我腰部受伤,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9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20元,交通费5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海城市建材市场做红瓦经销生意。2014年2月27日12时30分左右,有一顾客前来买瓦,因价格没谈成。原、被告因说话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原、被告均受伤。原告经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01.83元。原告经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休息28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其中200元为合理花销。被告经海城市西柳镇前柳**正骨诊断:腰部肌肉软组织损伤。被告花门诊医疗费2420元,被告提供交通费540元,其中200元为合理花销。另查,经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及于英丽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诊断书、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体诊所处方、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材料。法院收集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王**笔录,公安机关询问于英丽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王**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庞**笔录,公安机关罚款收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中有一张为2013年度所开,与此次打仗无关,不予采信。以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卖瓦说话误解发生口角撕打,双方均受伤,原、被告对此事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01.83元、误工费90.47元/天×28天u003d2533.1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经济损失4934.99元的50%,即2467.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英丽经济损失2620元的50%,即131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由被告于英丽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负担12.5元,有被告于英丽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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