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为与被上诉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原告蔡**在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07栋大众浴池门前,因为租房问题和被告洪**发生争执,后洪**和蔡**发生肢体接触。该纠纷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处理,对被告洪**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入院治疗,共住院8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住院,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结合事发的经过,该院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714.68元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14.6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33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证明其收入减少,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630元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8天,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300元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200元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的交通费用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酌情以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94.68元,由被告洪**承担60%,即2816.81元。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2816.81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承担88元,由被告洪**承担50元,被告洪**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714.68元、误工费3330元。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无根据与上诉人争吵,导致上诉人倒地住院,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和全额赔偿医药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因被上诉人同情上诉人所以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蔡**主张自己系受害人,故应全额给付医疗费3714.68元一节。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论并结合事发的经过判令上诉人自行医疗费承担40%责任的责任划分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此项上诉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误工费333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应依据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及劳动能力确定,上诉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上诉人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自己从事零售业,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等证据对自己的请求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上诉人系城镇户口,故按照依据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的标准,结合上诉人住院8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中记载的休息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本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为23223元÷365天×(31+8)天×60%u003d1488.82元。对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以1488.82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蔡**4305.63元(2816.81元+1488.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蔡**承担88元,洪**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35元,被上诉人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