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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3月25日晚上九点,我在本村超市接到被告电话,在电话中被告骂我,被告派其儿子找原告,原告与村长等人来到被告家门口,被告用棒子将原告打伤。被告被治安拘留10天。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9639.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15.41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23.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太辩称:2014年3月25日夜9时30分,我在电话里听到赵**在村长家超市恶意干扰村里对我与二嫂之间土地主权的调解,随后在电话里对其指责后,原告跑到我家骂我,被劝开。过了1小时原告又来到我家追打我,我拿起顶门的窗框条子出于自卫抡了一下,抡在赵**身上。该事情起因与后果均由原告无理取闹引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3月25日21时许,在海城市验军街道被告张**家门前,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产生口角,被告张**用棒子将原告打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赵**于当天到海城**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花医疗费5615.4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455元,其中100元为合理花销。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协议书、交通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发生纠纷后应找相关部门解决,相反到被告家门口口角导致被打伤,原告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15.41元、误工费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为95.31元/天×9天u003d857.79元,护理费7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被打经济损失7696.96元(其中医疗费5615.41元、误工费857.79元、护理费7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的70%,即5387.87元,另30%的经济损失,即2309.09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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