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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来与被申请人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岫岩**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鞍岫民家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鞍山**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仿造的,我没有殴打兰某国,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兰某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查期间,郭*来提交了证人关前景的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复制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郭*来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仿造的,其没有殴打兰某国一节。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郭*来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郭*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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