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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吕**、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吕**、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红太阳养生滋补房散发广告宣传单称其在2014年9月1日开业,号召广大市民前去参加开业庆典活动。原告等群众根据该宣传单的号召于2014年9月1日当天早晨来到铁东**事处对面红太阳养生滋补房的开业地点。到那里后,被告红太阳养生滋补房的工作人员从屋内拿出广告单开始往大家手里散发,当大家准备往屋里进的时候,因为人数较多,当时很拥挤。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仅不及时有效地进行疏导,反而强行阻止参加活动的群众进屋,还用手使劲推搡,把大家推向台阶下。导致人群中的原告被推倒在地,被告的工作人员还倒压在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身体当场受到严重损害。经送往鞍钢总医院急救,经诊断:胸外伤,左侧气胸,左侧第6-9肋肋骨骨折,右肺局限性肺气肿,左侧顶部头皮血肿,颈部外伤,C3-7椎间盘轻度膨出,左侧T1-2神经轴囊肿。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2078.61元(对方垫付11000元),护理费6432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306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自称该红太阳养生滋补房系其个人经营,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吕**不符,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46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该二人共同成为本案诉讼人,并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未到庭,但在庭前核实中表明:其为美诺红太阳养生滋补房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为王**,与其无关。

被告王**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事发当天人较多,现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侵权造成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将其推倒。原告受伤是否因为被告开业造成无法证明。事发后被告看到原告受伤,主动将原告送去医院就医,但不代表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东区美诺红太阳养生滋补房于2014年8月29日在鞍山市**管理局备案登记,备案事项为保健食品零售(兼营),登记负责人为被告吕**,被告王**系实际经营者,后该滋补房于2014年9月3日成立,在2015年3月3日注销。2014年9月1日,美诺红太阳养生房举行开业活动,并提前散发了宣传单,当天参加活动的老年人很多,有老人未能进到店内,在店外等候,由于等候老人过多且美诺红太阳养生房未能对人群进行有效疏导进而发生拥挤,原告在拥挤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鞍山**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67天(自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7日),发生医疗费12078.61元,其中包含二被告垫付11000元。

又查,鞍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外伤致4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56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于1940年8月30日出生。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宣传单一份、住院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电话录音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两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美诺红太阳滋补养生房组织开业活动,其行为具有盈利性,活动组织者明知参加该类活动的成员大多数系老年人,而未能履行维持秩序、有效疏导、保证场所安全的责任,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参加其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故美诺红太阳滋补养生房的经营者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吕**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在参加活动时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拥挤,故原告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王**抗辩本案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受伤与被告组织活动有关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本案可以确定美诺红太阳滋补养生房在2014年9月1日原告受伤当日举行开业活动,当天参加活动人数众多,在店外发生拥挤,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组织活动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安保、疏导措施,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因店外拥挤造成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400元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078.61元,其中包含二被告已支付1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35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7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67*5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6432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7天的护理费为6423.74元(34995/365*35)。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鞍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居民户口,于1940年8月30日出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46.8元(25778元*6年*1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560元鉴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560元。

综上,医疗费12078.61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6423.74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4059.15元,由被告吕**、王**按照7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30841.4元,原告自行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13217.75元,又因原告已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吕**、王**连带赔偿原告19841.4元即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19841.4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承担251元,由被告王**、吕**承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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