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因经济上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海城市公安局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92.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94.57元、误工费2062.46元、护理费18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因原告欠我钱,我找原告要钱,我俩发生口角打斗,原告并没有伤重到要住院19天,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从事室内装修认识。2014年11月26日8时50分许,在海城市开发区小*回迁楼院里,因琐事被告张**与原告蒋**发生口角,张**将蒋**打伤。原告于当天到海**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其中有13天不在挂床。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眶部局部软组织挫伤,左颧部皮肤裂伤。原告花医疗费3094.57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其中100元为合理花销。原告从事建筑室内装修工程。被告张**因此次打仗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还应赔偿原告被打所导致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因挂床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94.57元、误工费108.55元/天×6天u003d651.30元、护理费95.88元/天×6天u003d5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u003d30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4721.1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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