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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系鞍山市炼钢总厂职工。原告徐**诉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永怀,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四年前在社区老年活动站打麻将时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因被告人品和口碑不好,不愿与被告一起玩。被告因此怀恨在心。从四年前开始不停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还写下保证书,不再骚扰原告,可是时隔没几个月,被告又故态重演。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胸部打伤,导致原告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10569元,其中自付2282.92元。同时原告因此导致本已经治愈的肝病复发,现在每月需要花费426元服药治疗,照目前情况至少服药5年。所以,此项医药费2556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此外,原告还发生护理费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73元。另外由于被告四年来无休止的纠缠,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伤害,更是身心遭到巨大伤害,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铁**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4341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原告在社区老年活动站打麻将相识,原告为人霸道,不讲理。一次在我家打扑克时,原告与他人发生矛盾,我在旁边劝说了几句,原告便把矛头指向了我。为此,我不愿意与其打麻将,其他人也因为原告霸道不愿与其打麻将,徐**便说是受我挑唆,便记恨在心,经常无故找茬骂我。2014年3月22日,我在菜市场买菜,路过寇**家,发生口角,寇**便过来追我,在市场上他追上我,我俩便厮打在一起,这时原告和其子赶到,这时我的胳膊被寇**控制住,根本无法还手,原告的儿子用拳头直击我面部数拳,我当场被打晕过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37栋楼下,因琐事被告周**与寇**发生口角,后被告周**将原告徐**殴打。

另查,2014年12月30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给予被告周**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徐**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再查,2014年3月24日,原告徐**到鞍**光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

上述事实,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志一份;被告周**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三份、诊断报告单一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应当就被告周**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与原告徐**发生冲突在2014年3月22日,而原告提供的鞍**光医院住院病志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且原告病志的主要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经本院示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因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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