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郑**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及其代理人沙*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6时,镇里组织修村通屯的水泥道。原告用铁锨铲水泥往道边贴,被告也用铁锨铲水泥往道边贴。被告不让原告铲,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送至大连**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脑震荡、头外伤、胸壁软组织受伤、颅内术后改变。共住院治疗7天,并产生医疗费4300.25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400元,出院后静养休息30天,共计7250.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费725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确实为修道发生争执,但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问题,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争议,对伙食补助费无争议,对休治时间30天被告方要根据医嘱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普兰店市安波镇米屯村台子前屯郑**家门口,因修道发生争执,原告将一辆三轮车停在道路中间,影响了被告郑**家门前道路的施工。后郑**动手殴打郑**。致原告郑**在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3年9月10日19时,出院时间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住院六天,共花费医疗费4300.25元。后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安波派出所作出大公(普)(治)决字(2013)第2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郑**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卷宗一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普兰店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后被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普兰店市公安机关的原、被告及证人询问笔录查明原被告因修道路发生争执后,原告将一辆三轮车停在道路中间,影响了被告郑**家门前道路的施工。被告郑**因此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郑**受伤的事实,且被告郑**被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充分证明了被告郑**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鉴于原告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郑**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郑**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住院六天,且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胸壁软组织受伤及颅内术后改变,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当地农村户口,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u003d300元,营养费50元/天×6天u003d300元,误工费15990元/年÷365天×36天u003d1577.10元,护理费15990元/年÷365天×6天×1人u003d262.85元。虽然原告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由于该票据并非原告实际乘车所花费,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家庭、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6890.20元,由被告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620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人身损害赔偿款6201.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