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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与沈阳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3年5月18日16时许,张**乘坐134路公交车(车牌号辽A15395驾驶员夏*)行驶至振兴街站后胎爆裂后车板爆裂,致张**右小腿嘣伤,后呼叫120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治疗,诊断右小腿严重瘀血,皮下血肿、脚筋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不能行走,休息近两个月。根据张**病情,需经常去医院复诊,给伤者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给家属带来了极大的负担。张**受伤后,多次找安**司要求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故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司、保险公司赔偿张**医疗费1210.82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7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司原审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辽A15395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万元,单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张**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此次诉讼中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超出必要合理限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张**垫付了1320元,医疗费收条在我处。经法庭示明后因张**选择侵权之诉,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过错是侵权的必要条件,但本次事故是因车轮后胎爆裂造成张**受伤,该事件是属于突发性意外事件,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对张**所有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对张**不应履行赔付义务,应由安**司赔偿后到我公司正常理赔。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张**乘坐安**司所有的辽A15395号公交车行驶至振兴街时突然爆胎,造成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到沈阳**天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1533.4元(安**司支付1320元),复诊13次。嗣后,各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司、保险公司赔偿张**医疗费1210.82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728元。

另查明,张**1952年7月6日出生。

再查明,辽A15395号公交车车主为安**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险,每座2万元,免赔额为1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诊断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乘坐安**司的公交车受到人身损害,张**选择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安**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给张**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其未及时赔偿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关于张**主张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安**司所有的辽A15395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张**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张**主张误工费,因张**已达退休年龄,且安**司、保险公司对张**提供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张**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又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故张**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张**并未住院治疗,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合法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交通费728元,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结合张**诊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40元。

原审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交通费440元、医疗费21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沈阳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220元(免赔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有营运资格,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安运公司赔偿我方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发生在安**司所经营的公交车运营期间,同时安**司向保险公司出示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安**司安排有驾驶该车辆资格的人在驾驶肇事车辆,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提出应当判决安运公司赔偿其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由于张**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同时亦没有医嘱记载需要营养辅助治疗故亦不应当给付营养费。故张**主张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应当给付其误工费8400元的主张。在一审中张**仅提供沈阳迪**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张**每月工资为280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在沈阳迪**限公司工作且每月工资为2800元,故原审法院对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提出应当给付其护理费3700元的主张。由于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张**受伤需要护理,同时张**未提供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的证据,无法认定张**需要护理及存在护理费支出,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提出应当给付其交通费728元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次事故造成张**复诊13次,但张**提供30多张的打车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40元并无不当,对于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交纳300元、张**交纳300元,由中国人民财**市皇姑支公司负担300元、张**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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