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公司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阳新**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航空工**研究所风机厂(简称风机厂)、张**、金有利、沈阳运**限公司(简称运**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经开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沈**一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公司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主审、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怀庆,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卫增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金有利、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18日14时许,张**的雇员金有利给我打电话,说风机厂有两车货,从沈阳运至山西长治,货在运**司院内。我开车去风机厂接金有利和风机厂业务负责人卫**及一名女同志。我同风机厂、张**一起来到运通水泥车间,运输的货物是2吨重一扇的铁大门7个及一个轨道。当时我说运不了,金有利和卫**说能运,他两人经过测量设计后便组织装车,由新**公司的吊车工及工人负责装车,每个门都是立着装在车上,我和我爱人提出这样装车不安全。7扇门装完后,最后吊装的是轨道。我在车上帮助解吊车绳索,就在我解吊车绳索时,大门突然倒塌将我压在下面,致使我左肩锁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等。我住院29天,医药费56586.6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16493元、交通费142元、租床费500元、误工费1649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5748元,合计125377.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25377.1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风机厂辩称,1、该批货物的发运是由我厂和加工单位与货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也就是我厂与刘**之间根本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故刘**将我厂列为第一被告,起诉对象不当;2、刘**有着几十年装车运输经验,如果认为运不了,装车前完全可以拒绝装车,刘**在未检查安全措施是否稳妥时,冒然下到货物中间解开吊绳,突遭意外事故,应属考虑不周;3、由于该次事故,使我厂这批货物的交货日期一直延误到2010年11月16日才重新发运,因此造成的后果是原定安装工期不能如期完成,影响到煤矿正常投产,我厂面临延期交货被煤矿罚款的结果,给我厂造成的信誉危机带来的损失更无法计算。

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为刘**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既不是劳动雇佣关系的雇主,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无过错,故我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刘**在我公司租赁的场地上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先后两次提前支付治疗费1.4万元,刘**已打收条证实。收条中明确写明此事故通过法律程序,根据判决内容,多退少补,故我公司保留追索这笔费用的权利。装货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应该是谁来车谁装车,我公司只是一个协助的责任。另外绳子是刘**自备的,货物也不是我公司捆绑的。

张**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这笔业务是金有利替我办的,当时金有利在场。捆绑的麻绳是刘**自备的,铁板也是刘**自己捆的。

金有利辩称,我们接到风机厂的委托,要往长治发一笔货,我们找到刘**,因为我们以前经常发货。当时跟刘**讲明白承运的是铁板,刘**的车头是1.6高,后面的板是1.3米,当时负责装货的是新**公司的人,装完货后感觉有点偏坠,需要调整,刘**就上车去调整,刘**去解一头吊车的绳索,新**公司的工作人员解另一头,刘**那头的绳断了就给其夹里面了。

运**司辩称,刘**虽然在我公司院内发生事故,但事故发生时,房子已经租给新**公司了,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应该由承租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系农业户口)系专跑山西线路的货车车主。2010年10月18日14时许,金有利给刘**打电话,称风机厂有两车货要从沈阳运往山西长治。刘**当即开着自己的货车与风机厂、张**一同赶到运**司车间,确认运输的货物是七扇铁大门(每扇重1-2吨)和一个轨道,总吨位在十五、六吨。之后便组织装车,并由新**公司动用其吊车负责装车,每个门都是立着装在车上,出于稳定作用的考虑,刘**还用自备绳索捆绑门板。装完货后感觉有点偏坠,刘**又上车去帮助调整。新**公司的人员解一端吊车绳索,刘**在车上帮助解另一端吊车绳索,就在刘**解吊车绳索时,刘**一端的绳索突然断开,致大门倒塌而将刘**挤压在下面,时间长达二十多分钟,致刘**左肩锁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刘**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56586.60元、交通费142元、租床费5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3天,一人陪护26天。事故发生后,刘**还支付复印病志费57.50元。另查明,托运的门板及轨道是由新**公司为风机厂加工定作,并由风机厂委托张**和金有利供职的公司沈**限公司(简称中**司)将其托运至山西,因刘**系专门往山西跑的运输户,该公司便找到刘**承运此批货,讲明运费不含装车费用,货物由新**公司负责装车,新**公司与运**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新**公司租用运**司的厂房,此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又查明,事发后,新**公司垫付刘**治疗费14000元。诉讼过程中,刘**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通过现场摇号的方式选定辽宁**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1年3月17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刘**承认张**、金有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公司作为负责货物装车的单位,对其装车货物所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对刘**用自备绳索捆绑门板是否牢固未予查验,对刘**自行上车帮助解索也未予制止,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刘**受伤,新**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刘**大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刘**在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运输工作,对载重达十五、六吨的货物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足够的准备,擅自上车解索,把自己暴露在存在垮塌危险的门板之间,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相应自担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刘**住院29天,支付租床费500元,费用有些偏高,且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全部支付。但租床费确属合理支出,依法酌定为290元。复印病志是为诉讼必须进行的准备工作,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确认为合理费用。刘**主张护理费,并提供需要陪护的证明材料,应予支持。风机厂虽系垮塌门板的所有人,但其已通知新**公司装车并将门板委托中**司发往山西,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刘**向其索赔,不能支持。张**、金有利供职于中**司,在本案办理承运、发运货物,显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况且刘**也承认张**、金有利在本案没有过错,故刘**向其索赔,不予支持。运**司系事故车间的出租人,并非场地的实际使用人,且本次事故是在场地停放的车上发生,与场地是否安全没有关联,故刘**向其索赔,亦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一、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医药费25610.62元(56586.60元×70%-14000元);二、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护理费1344元(1920元×70%);三、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伙食补助费1015.00元(29天×50×70%);四、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误工费9489.12元(13555.89元×70%);五、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交通费99.40元(142.00元×70%);六、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租床费203元(290.00元×70%);七、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复印费40.25元(57.50元×70%);八、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残疾赔偿金33364.80元(5958元×20年×40%×70%);九、沈阳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刘**、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研究所风机厂、张**、金有利、沈阳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980元,由新**公司负担686元,由刘**负担29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只负责用吊车配合装车,在车下对起重货物负责挂钩,并未上车装货;2、中**司与刘**具有雇佣关系,应追加中**司为本案被告;3、在不适合安全装车的条件下,风机厂工作人员指挥违规装车,应对此事故负有指示不当的责任。4、风机厂与我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由定作方承担运费,我公司交付货物,不包含装运义务,装货应由风机厂与中**司装运,我方不负责装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新**公司的工人驾驶吊车,地面挂钩的也是新**公司的工人,因该公司的工人不够,我才上车帮忙摘绳索,我遭受的损失应由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司仅是空车配货的中介,并非新**公司所称的具有雇佣关系。我没有装车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风机厂辩称,不存在新**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货物装运由我公司指示承运人装运的事实,按照惯例应由承揽方负责吊装工作,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在现场指挥违规装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张**、金有利、运**司未到庭应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新**公司人员在刘*合车下负责将起重货物挂钩,由吊车吊起货物装车,因无人上车解吊车绳索,刘*合自行上车帮助解绳索,在此过程中门板倾斜将刘*合压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公司与风机厂的定做合同中虽约定由风机厂负责运费的承担,但并未对装车的责任予以分配。因双方定做的标的物为重达十五、六吨的铁门和轨道,风机厂派车辆到新**公司的工作地点装运货物,必须依靠吊车等设备辅助完成装车,依据常理,应当由新**公司负责完成装车。现*贵合在车上帮助货物装车时因大门倾斜被压伤,新**公司并未制止刘**上车帮助装车,对装车货物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故一审认定由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新**公司提出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由定作方承担运费,新**公司交付货物不包含装车义务,应由风机厂与中**司装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公司提出风机厂工作人员指挥违规装车,应对此事故负有指示不当的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提供证人证明在现场由风机厂的工作人员指挥装车,因新**公司提供的证人均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与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一审并未出庭作证,故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另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风机厂在装车过程中存在错误的指示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公司要求追加中**司为被告的上诉请求,因中**司与刘**之间并无雇佣劳动的法律关系,并且在一审审理中刘**承认中**司的工作人员金有利、张**并无过错。现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与风机厂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风机厂交付定作物不包含装运义务,只负责用吊车配合装车,货物由风机厂自提,运费由风机厂承担,风机厂与中**司人员在现场进行设计测量、组织并参与装车,对事故发生未尽到监管责任,风机厂与中**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司雇佣刘**承运此货物,双方之间为直接雇佣关系,原审没有依职权追加中**司为本案被告,属遗漏主要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庭审提出放弃追加中**司,主张金有利的行为代表风机厂,风机厂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辩称,新**公司系涉案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对定作物负有交付义务,交付定作物时必须用其生产设备吊车吊装,否则无法交付,因此新**公司有义务将定作物用吊车装在我方的运输工具上。装车时,开吊车的人、在地面捆绑被吊装物及挂吊车钩的人都是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方只是帮忙在车上为新**公司摘吊车挂钩,对吊装物倒塌没有任何责任。张**、金有利原系空车配货的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起作用是介绍空车货源,非承运人或雇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风机厂辩称,1、新**公司承揽我厂加工任务,在没有办理合同验收、交接手续前,新**公司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与我厂无关。新**公司在其车间装车时,吊车司机和负责装车人员都是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厂始终无人参与吊运、装车、移位等过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新**公司承担;2、我厂委托中介运输公司承运,与刘**没有合同关系,装车即将完成时,刘**提出更换货物位置,其上车捆绑货物和摘钩均属个人行为,与我厂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金有利、运**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刘**系沈阳专跑山西线路的货车车主,在涉案事故中受伤。2010年10月18日下午14时,沈**富货运信息服务处的工作人员金有利联系刘**承运此批货物,讲明运费中不含装车费用。刘**当即开着自己的货车与金有利、风机厂的工作人员卫**一同赶到新**公司车间,确认运输的货物是七扇铁大门(每扇重1-2吨)和一个轨道,总吨位在十五、六吨。由新**公司动用其吊车负责装车,每个门都是立着装在车上,出于稳定作用的考虑,刘**还用自备绳索捆绑门板。货物装车后感觉有点偏坠,刘**上车帮助调整,新**公司的人员解一端吊车绳索,刘**在车上解另一端吊车绳索。就在刘**解吊车绳索时,刘**一端的绳索突然断开,致大门倒塌而将其挤压在门板下面,致刘**左肩锁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刘**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56586.60元、交通费142元、租床费5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3天,一人陪护26天,刘**还支付复印病志费57.50元。事故发生后,新**公司分两次垫付刘**治疗费14000元。

另查明,托运的门板及轨道由新**公司为风机厂加工定作,由风机厂委托张**个人经营的沈**富货运信息服务处托运至山西。发生事故的新大方车间系该公司从运**司租用。

再查明,原一审审理期间,刘**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通过现场摇号的方式选定辽宁**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1年3月17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再审期间,经到沈**商局查询,未查到中**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风机厂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货物系新**公司为风机厂定做,新**公司主张货物由风机厂自提,运费由风机厂承担,风机厂对此亦表示认可,由此认定风机厂承担从新**公司提走货物的义务。另原一审时风机厂陈述:“该厂卫**与金有利、刘**三人共同确认了装车货物和方法,卫**特别提出要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再审庭审时风机厂陈述:“装车的头一天先到的新**公司,跟他们一起商量的,拿着尺子量的长宽,看看门板多宽,看看货物的件数,门板不能平着放,应立着放,并用绳子拦着。”由此表明风机厂参与并制定了涉案货物在运输工具上的固定及捆绑方案。故在未确定是否具备安全装车条件及未排除货物可能存在垮塌隐患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致刘**遭受损害,风机厂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新**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新**公司使用该公司的吊车等设备辅助完成装车,对被吊装货物未进行临时加固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货物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对刘**自行上车帮助解开绳索的行为未予制止,故应对刘**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刘**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的问题。刘**从事运输工作多年,对货物装车时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足够的准备,对货物垮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综合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再审认定新**公司、风机厂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刘**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公司已将70%的损害赔偿责任履行完毕,故风机厂应将其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新**公司。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沈**一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新**有限公司赔付刘**医药费5805.31元(56586.60元×35%-14000元);航空工**研究所风机厂赔付刘**医药费19805.31元(56586.60元×35%);

三、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究所风机厂各赔付刘**护理费672元(1920元×35%);

四、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究所风机厂各赔付刘*合伙食补助费507.5元(29天×50元×35%);

五、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究所风机厂各赔付刘**误工费4744.56元(13555.89元×35%);

六、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究所风机厂各赔付刘**交通费49.7元(142元×35%);

七、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究所风机厂各赔付刘**租床费101.5元(290元×35%);

八、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究所风机厂各赔付刘**复印费20.13元(57.50元×35%);

九、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究所风机厂各赔付刘**残疾赔偿金16682.4元(5958元×20年×40%×35%);

十、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究所风机厂各赔付刘**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一、驳回刘**、沈阳新**有限公司、航空工**研究所风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航空工**究所风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二至第十项确定的由其承担的款项支付给沈阳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980元,由新**公司、风机厂各负担343元,由刘**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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