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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张**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3年1月1日晚7时30分左右,唐*与张**发生口角,唐*用铁凳子砸我们家门,同时也打到张**本人腿上,造成张**挨打并受到了惊吓,当时张**情绪非常激动,引发疾病,住院治疗。当时,唐*砸门时,我在屋里没有开门,砸了有20多分钟唐*就回屋了。唐*回屋后,又在自己家砸自家的地砖,我当时就吓抽了,我丈夫刘**唐*家,唐*家不给开门。唐*的父母还砸我家门,唐*在自家砸地砖。晚8点左右,我老伴刘*就给我儿子刘**、女儿刘**打电话。晚8时30分左右儿子和女儿到我家楼下,我儿子刘**在楼下按门铃,我老伴刘*开门。唐*及父母看我家开门了,唐*就拿凳子砸到我家屋里,砸到我腿上。然后唐*及其父母冲到3楼的缓步台,唐*就拿凳子砸我儿子,后抢走我儿子的警官证。我儿子报警,警察来了就领着我儿子和女儿上楼了,唐*及其父母就回屋了。我挨打并受到了惊吓,情绪非常激动,引发疾病。当天就坐我姑爷吴*的车到奉**院住院治疗,后唐*及其父母跟到医院骂我。经沈阳医学院奉**院诊断治疗,认定张**系缺血性脑血管病、高血压(极高危险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多种疾病。之后,又引发脑梗塞疾病,继续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8278.50元,现张**病情好转因无钱继续就医,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0月16日经派出所调解,唐*给我1000元作为损坏门的赔偿,我女儿替我到派出所领的赔偿。本次诉讼,张**要求唐*赔偿医药费18278.50元、护理费3352.9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唐*原审辩称,2013年1月1日,我们一家三口去父母家过节,晚8点钟左右回家,是我父母开车送我们回来的。刚走到楼上张**家门口时,可能是张**看见我们回来,就开门骂我们,吓得我家孩子直哭。唐*当时很生气就下楼踢张**家的门,然后回家打电话找父母回来,10多分钟后唐*的父母就来了,来时与张**并没有任何接触。父母到我家问明情况后,就去张**家想调解此事,但张**没有开门并在屋里大骂,我父母也就在缓步台处坐在凳子上跟张**互骂,张**没有开门,凳子是从我家拿的。后看见张**的儿子来了,唐*就下楼和他打了起来。当时张**的儿子说自己是警察,我说自己家里的事,你出示警官证也不合法。当时张**和我们都报警了,张**的儿子在楼下等警察,我们在家里等警察。当时唐*并没有与张**发生冲突,也没有用凳子砸张**的腿,而是与张**的儿子刘**发生冲突,发生此事后唐*的父亲也生病住院,花了3万多元钱,我还要求张**赔偿我。此事在派出所调解过,因张**的门坏了,我给张**拿了1000元钱,张**的儿子还曾经拿持枪证恐吓我,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是楼上楼下邻居,张*荣住楼下,唐*住楼上。2013年1月1日晚(张*荣称是晚7点半左右,唐*称是晚8点左右),在张*荣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双方互骂对方,唐*用脚踹了张*荣家房门。后唐*将自己的父母找来,张*荣将自己的儿子、女儿找来。唐*及父母在与张*荣互骂时,张*荣的子女赶来,在楼下唐*与张*荣的儿子发生纠纷,双方均报警。晚8时30分左右,警察到来时,双方已经停止争吵。2013年1月2日上午,张*荣在沈阳**天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确诊张*荣为缺血性脑血管病、3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期间张*荣支出住院医疗费3534.8元、门诊医疗费283.8元,共3818.6元,同月7日张*荣出院,住院5天。2013年1月14、15日张*荣在沈阳**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25.82元。2013年1月23日张*荣再次到沈阳**天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确诊为脑梗塞、3级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期间张*荣支出医疗费10743.7元,2月6日张*荣出院,住院14天。

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3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为张**出具的出警情况称:“2013年1月1日20时30分许,我所接到报警称: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5号352发生邻里纠纷。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王**、周**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我所民警发现报警人张**倒地。事后该人表述邻居唐*用脚踹门,用凳子砸门后凳子掉下来砸在张**左腿上,因动静大使其受到惊吓后到医院进行治疗。”

原审法院再查,2013年10月,双方在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1、唐*付给张**1000元人民币作为损坏张**家房门的补偿。2、张**不再要求处罚唐*。3、不得因此事再发生冲突。该协议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1月1日20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5-2号楼352门口,张**与邻居唐*因为琐事互相对骂,唐*用脚将张**家房门踹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相互之间本来应该互尊互爱,相互扶持,双方均应在日常生活中多注意自己的行为,避免因自己的不当行为给对方或者周围的其他邻居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本案唐*在2012年10月购买并入住362房屋(张**的楼上)后,双方之间因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没有选择正确的方式及途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致2013年1月1日晚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对张**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所治疗疾病均非外伤所致,而是张**自身所患疾病,双方相互对骂,唐*用脚踹门,与张**所患疾病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唐*的这种行为是引发张**情绪激动导致住院的诱因,因此唐*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的大小应以20%为宜。关于唐*用凳子砸门砸到张**腿上致张**受到惊吓的事实,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未予以确认、张**的病历上也没有腿上曾有外伤的记载,故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关于赔偿,由于张**所患疾病并非由唐*造成,因此张**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可由唐*按其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对张**其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应由唐*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张**在于洪区医院的门诊治疗费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张**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认张**的医疗费为3818.6元,张**在1月7日出院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张**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工资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不予采信,考虑到张**年老体弱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0.46元的标准,确认张**的护理费为452.3元(90.46元×5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的标准,确认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医疗费763.72元(3818.6元/20%);二、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护理费90.46元(452.3元/20%);三、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0元/20%);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承担50元,由张**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8278.50元、护理费3352.9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责任比例问题。经查,张**于2013年1月2日入沈阳**天医院治疗,确诊张**为缺血性脑血管病、3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5天。2013年1月14日、15日张**在沈阳**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23日张**再次入沈阳**天医院治疗,确诊为脑梗塞、3级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2013年2月6日张**出院,住院14天。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入院诊治疾病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院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二者之间虽无法认定因果关系,但就其争议事件发展进程来讲,唐*的行为应当对张**情绪激动导致住院后果构成了诱因,故唐*对张**的损失应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原**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符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张**损失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因张**未能证明争议的侵权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诱因判决,唐*承担张**第一次住院期间赔偿责任,对张**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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