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鞍山**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因与被告鞍山**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乔**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辽C26539号大型客车,沿铁东区师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修厂门前时,由于驾驶员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乔**在车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无责任。原告在鞍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乔**“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286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交纳。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护理期间发生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伤购买轮椅,发生费用530元。原告经鞍**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护理费39081.4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4.3元,合计937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辽C26539号大型客车载乘原告乔**,沿铁东区师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修厂门前时,由于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乔**在车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无责任。原告在鞍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乔**“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286天,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全部交纳。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颜**护理。原告因伤致残,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大药房购买轮椅,支出费用530元。原告经鞍**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情介绍单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购买轮椅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正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疾病诊断书一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一组,因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受到伤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一节,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86天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00元(286×50u003d1430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81.49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颜**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陪护人员应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021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86天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5874元(33021/365×286u003d25874)。关于原告要求从其住院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计算其护理时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33.8元一节,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定残时其年龄为74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33.8元(23223×6×10%u003d16256.1)。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一节,原告因伤致残需要购买轮椅,为此支出530元,且有销售单位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4.3元一节,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3周岁,系鞍山市铁东区环卫处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每月2400元,其住院期间退休单位仍为其发放工资。原告虽因伤住院治疗,但实际收入并未因此减少,不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同时,关于原告此项主张中的“被扶养人”原告妻子颜**,据原告提供的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颜**无工作单位,在外做家政工作,本人口述月工资2800元”,证明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护理费2587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合计60237.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山**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60237.8元;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鞍**总公司承担1378元,由原告乔**承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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