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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6时30分,在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小山村生屯118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住进普兰**医院,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3062.28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3962.28元。经公安机关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962.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因如下:1、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2、在双方发生纠纷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中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理;4、原告在打仗后3天才到医院住院,不能认定是在打仗中造成的伤害。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6时30分许,在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小山村生屯118号附近,原告拿铁锨在被告家门前挖水沟,被告妻子及两个女儿、被告不让原告挖,原告不听继续挖,被告遂拿铁锨到原告家门前挖水沟,原告把住被告的铁锨不让被告挖,在互相争夺铁锨的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的妻子和女儿,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后原告被妻子拉开。2012年8月21日9时,原告到普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6日8时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062.28元。出院诊断为:左眼损伤、头外伤。原被告因此次打仗案件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均处以行政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2012年12月28日,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刘家派出所向原告送达民事诉讼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立案表一份,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刘家派出所出具的民事诉讼告知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书、门诊诊疗记录、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理由的,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公安机关在受理原被告打仗纠纷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民事诉讼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可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损害赔偿。自此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3年12月2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已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原告也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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