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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尹*一审诉称: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祝*相识,2013年7月份祝*强迫我与其发生关系。我问祝*我怀孕了怎么办,祝*一直以结婚为借口,拖到了2013年10月31日。在祝*家里,因为家庭琐事,祝*就把我打伤了,最重的一脚踢到我小肚子上,我当时下身出血,当时我怀孕4个月,胎盘脱落,身体多处受伤,我找祝*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1月2日我无奈报警,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将祝*行政处罚10天。2013年12月9日我做引产手术。无奈我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祝*赔偿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鉴定费1406.80元;本案诉讼费由祝*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祝*辩称:2013年4月28日经人介绍我与尹*相识,并达成了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6月中旬尹*在我家居住,端午节后到尹*家吃饭因我喝酒了,不能开车,就住在尹*家,与尹*一起居住发生了关系,后尹*告诉我怀孕了。我说我现在条件不是很好,尹*说没关系,后尹*的母亲找我谈结婚的事,让我给尹*5万元彩礼以及办酒席的钱10万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尹*母亲让我必须拿出这些钱。我与尹*商量说你母亲的条件我没有办法达到,先把孩子做了吧。后来尹*的母亲到我店里来找我,我家里也说我尹*怀孕了就结婚吧,我就一直在照顾尹*。我与尹*发生矛盾尹*就总是以把孩子打掉威胁我,并且到我家找我发生争吵。尹*先打我嘴巴子,后我实在没忍住,与尹*发生矛盾。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身体健康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尹*主张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是,尹*、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中旬,尹*、祝*发生关系,尹*怀孕。尹*怀孕后,双方在办理结婚的筹备过程中,因彩礼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发生矛盾。2013年10月31日晚,在沈阳市X区X路X号461祝*家中,双方发生矛盾,祝*将尹*打伤。2013年11月1日凌晨尹*到中国医**京医院门诊治疗,该院急诊记录嘱托医嘱记载:目前诊断GIPOG15+4W,单胎阴道流血待查,完善急诊彩超,待检查结果决定进一步诊治该案,尹*未住院花医药费269.5元。2013年11月2日,尹*报警,11月3日尹*到沈**安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33元,诊断为:1、左耳外伤,耳廓划伤;2、左上臂挫伤;3、腹臂外伤;4、阴道流血待查。2013年11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城东湖派出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辽仁法鉴定(2013)1118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中期妊娠阴道流血均鉴定为轻微伤,尹*支出鉴定费820元。2013年11月7日、20日,2013年12月2日、6日尹*到沈**婴医院检查,共支出医药费970.58元。2013年12月9日尹*到沈**婴医院做引产手术至12月13日,住院5天,主要诊断为孕1产0妊娠21+2周羊膜腔内注射引产流产一死胎,其他诊断为胎儿畸形(脐膨出),共计支出医疗费3268.69元。2013年12月27日、28日及2014年1月9日尹*再到沈**婴医院做引产手术的后身体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481.44元。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对祝*作出沈*(于)决字(2013)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祝*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尹*原是沈阳M**限公司会计,2013年7月31日离职,现无业。

上述事实,有尹*、祝*当庭陈述笔录及尹*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就医手册、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家政劳务服务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祝*提供的照片、质量保证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祝*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双方在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在一起同居并发生关系,致尹*怀孕。祝*做为尹*的未婚夫应当对尹*倍加呵护,无论什么原因,均不应动手打已经怀有4个月左右身孕的尹*,对此祝*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不能认定尹*的引产手术与祝*将其打伤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尹*在与祝*相处期间已经辞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且怀孕及引产手术对尹*身体造成的伤害较大,故对尹*的合理经济损失祝*应予承担。

关于医疗费,根据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659.29元,该费用包括尹*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尹*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在中国医**京医院的2张医疗费收据,其中一张为存根联不属于报销用的收据联,不予支持;尹*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沈**婴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患者名为刘**,不是尹*,因此对此两张收据,不予支持;尹*提供的沈阳维**限公司胜利大药房、辽宁成**有限公司沈阳大南分店、国药控股国大药**限公司保工店的定点药店收费明细5张,其购药人名均系刘**,故不予支持;尹*提供的2014年1月9日沈**婴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通知单,不属报销联,不予支持;尹*提供的沈阳**天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5张,不属报销收据,不予支持;尹*提供的沈阳市**务中心的发票付款人不明,不予支持;尹*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以前的医药费收据,与祝*将尹*打伤不存在任何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尹*在沈**婴医院住院5天,根据辽宁省的标准,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5天×50元),尹*要求赔偿4000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晚育者丈夫护理假的时间一般为7-10天左右,依据此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尹*的护理期为10天。由于尹*做引产手术时,做为婴儿父亲的祝*未尽护理义务,故祝*应承担尹*10天的护理费用。由于尹*提供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书祝*予以否认,且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即904.68元(33021元÷365天×10天)。尹*要求祝*赔偿护理费10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尹*要求祝*赔偿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尹*孕期检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关于营养费,虽然没有明确医嘱,但考虑到怀孕及引产手术对尹*身体的影响,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尹*身体的康复,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尹*提供的7张购买食品发票,即没有食品的明细,亦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尹*在2013年7月31日已经辞去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但辞去工作与尹*的怀孕及祝*存在关系,因此作为胎儿父亲的祝*应当以误工费形式给予尹*适当的补偿。根据沈**婴医院的诊断意见,尹*在手术后应休息30天,加上尹*住院5天,尹*共计休息35天,确认祝*应给予尹*35天的误工补偿,按沈阳地区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具体数额确定为1516.67元(1300元÷30天×35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尹*被祝*打伤的伤残程度虽为轻微伤,但祝*打伤尹*时,正值尹*怀孕期间,势必给尹*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祝*给予尹*适当的精神损害补偿是必要的,具体数额酌定为3000元,尹*要求赔偿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由于对尹*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属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应由祝*承担,根据尹*提供的证据尹*的鉴定费为820元,其他检查费的合理部分已计入医疗费项下,故确认鉴定费为82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医疗费5659.29元;二、被告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三、被告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护理费904.68元;四、被告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误工费1516.67元;五、被告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营养费500元;六、被告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交通费500元;七、被告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鉴定费82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祝*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恋爱关系,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营养费,原审判决给付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给付5000元并返还财产。尹*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尹*是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双方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同居并致被上诉人尹*怀孕。上诉人祝*作为被上诉人尹*的未婚夫,无论什么原因均不应动手打已经怀有四个月左右身孕的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上诉人祝*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祝*提出被上诉人尹*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责任,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且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其怀孕及引产手术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较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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