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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陈**、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系康平县北四家子乡三合堡村的村民,杨XX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于2011年承包给王XX等人的母亲王*,承包期限到2013年秋天。杨XX夫妻想将其承包给王*土地收回,王*没有同意。2012年4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杨XX与其丈夫任**在趟这块地的时候,与王*的女儿王XX、王XX及儿媳陈XX发生口角,王XX与杨XX撕扯的过程中,杨XX受伤。伤后杨XX在康**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腹壁挫伤,共支付医疗救治费4,487元。杨XX的伤经康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种地一事产生矛盾,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王XX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杨XX发生撕扯,导致杨XX受伤,应对杨XX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XX未经承包人王*同意,私自去趟本已承包给王*的土地,是引发双方矛盾的起因,对其受到伤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王XX的民事责任。

关于杨XX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XX的医疗费数额为4,487元。

关于杨XX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杨XX的护理费为904.60元(33,021元/年÷365天×10天×1人)。

关于杨XX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杨XX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杨XX的误工费确定为334.60元(12,213元/年÷365天×10天)。

关于杨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杨XX的交通费应根据杨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考虑为2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救治费人民币3,140.90元(4,487元×70%);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护理费人民币633.22元(904.60元×70%);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误工费人民币234.22元(334.60元×70%);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交通费人民币140元(200元×70%);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500元×70%);上述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4,498.34元,此款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六、驳回原告杨XX、被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杨XX负担75元,被告王XX负担1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XX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王XX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本应互相礼让,相互理解,构建和谐邻里关系,但双方未能冷静对待,以合法的方式来解决,而是激化矛盾,相互厮扯,导致一方受伤的后果,双方对于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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