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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周**、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周**、周**中国**司常熟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於灵灵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6月2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沈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043KM+850M路段时,遇有情况突然变道,与同向正常行驶景中琴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分别撞上路边护栏,至苏E×××××轿车翻车,沪A×××××驾车乘坐人姚**受伤、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景中琴、姚**不承担责任。另查,苏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576元、鉴定费1918.5元、合计147695.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代平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借用人,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我公司对十级伤残有异议,三期过长,同意由法院法医对三期进行复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周**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沈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043KM+850M路段时,遇有情况突然变道,与同向正常行驶景中琴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分别撞上路边护栏,至苏E×××××轿车翻车,沪A×××××驾车乘坐人姚**受伤、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姚**被送至大丰**民医院、上海**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6-9前肋骨折,两肺炎症或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左下肺不张,软组织损伤。姚**住院期间,被告周**垫付1万元。同年7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320919201400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景中琴、姚**不承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姚**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9日,经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74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1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6、7、8、9肋)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1人),营养期限45日。庭审中,平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有异议。经本院法医审核,原告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基本合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姚**提供上海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姚**提供上海志**有限公司工作。

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成,周**为借用人,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成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即周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景中琴、姚**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姚**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85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0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45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1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6000元,本院按照上海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685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姚**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上海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内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确定财产损失为576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30020.9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依法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9189.9元,伤残费用11万元,合计119189.9元。2、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831元,即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0831元。3、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已付的款项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119189.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10831元,合计130020.9元。

二、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已付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鉴定费1740元,合计2878元,由被告周**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原告姚**122898.9元,支付被告周代平7122元。(姚**东台农村商业银行6230***259)

(周**中国建设银行6227***216)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费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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