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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傅**、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傅**、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3月2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傅**驾驶苏E×××××号轿车停在新城花园门前道路东侧起步时,其车辆反光镜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钱**相撞,造成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无责任。苏E×××××号轿车为被告傅**所有,并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188722元。(二次手术费另**)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支付了护理费等7750元,给原告15000元。3、我与原告约定原告返还我1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3、原告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证明,原告年满50周岁,原则上不认可误工费,如原告能提供上述所有证明材料,根据中院规定,按比例赔偿。5、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1时30分(天气:晴),傅**驾驶的苏E×××××号轿车停在道路东侧起步时,其东边的左反光镜与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相撞,致钱**受伤。钱**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月,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2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无事故责任。”。5月13日,钱**出院,傅**支付15000元给钱**。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钱**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24日,经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6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关于后续治疗(股骨颈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股骨头坏死需置换人工股骨头可另行主张。”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E×××××号轿车所有人为傅**,其为该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傅**与钱**达成协议,诉讼费、鉴定费由钱**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傅**负事故全部责任,钱齐*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平*财**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平*财**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平*财**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证明审核,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18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0天,因原告超过55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2200元/月的70%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47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35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72903.16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已赔付),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120350元。超出部分52553.16元,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傅**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傅**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傅**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傅**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1103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62553.16元,合计172903.16元。

二、被告傅**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返还被告傅**1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钱**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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