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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传书与季**、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传书与被告季**、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传书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季**,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传书诉称:2012年12月20日,季**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6区148号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7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17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462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全是我支付的,另外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还给付部分交通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作了调查,原告无工作,故对原告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养老保险凭证等予以佐证。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9时30分(天气:雨),季**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6区148号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避让对向车辆时,碰到行人胥传书,致胥传书受伤。胥传书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同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4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季**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286.70元、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后胥传书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7月13日,经胥传书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胥传书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年8月26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胥传书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部损伤不足评残;2、胥传书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江苏江**限公司机体厂从业,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93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苏J×××××号轿车属季东*所有,季东*为该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胥传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86.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096.7元。2、伤残损失费用。(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293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172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损失合计14872元。3、财产损失费用。(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17168.70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7168.70元(含医疗费用2096.7元、14872元、财产损失200元)。2、被告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季**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额的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投保的交强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季**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已付款,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传书17168.70元。

二、被告季**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胥传书应返还被告季**9286.7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360元(原告胥传书已预交),合计1560元,由被告季**负担(被告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胥传书15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胥传书9442元,给付季东斌7726.7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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