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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庄**,陈某某与吕**,王**,华农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庄**、陈某某与被告吕**、王**、华农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及陈**、张**、庄**、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庄**、陈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0月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吕**驾驶苏JKC451号小型轿车沿盐都区郭猛镇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331省道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王**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原告的亲属)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损坏,陈**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苏JKC451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557.1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75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96865.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支付27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45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事实,除吕**支付27万元的情况以外,其余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吕**是否支付27万元不清楚,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陈**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吕**驾驶苏JKC451号小型轿车沿盐都区郭猛镇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331省道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王**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损坏,陈**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1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疏忽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遵守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陈**生前与原告庄根勤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原告陈**、张**是陈**的父母亲。陈**生前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组,在江苏同**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苏JKC451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吕**所有,其为该轿车向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吕**支付原告27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张**、庄**、陈某某因其近亲属陈**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陈**、张**、庄**、陈某某因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94557.19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陈**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陈**发生交通事故后生命垂危,在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的用药均用于病人的治疗,且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对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医疗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死亡损失:(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死亡及其必要的人员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工作和居住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4)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2993.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发生事故死亡时,其女儿陈某某刚满4周岁,根据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和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一半计算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7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死亡损失费合计851408.5元。3、财产损失:(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主张,确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895865.69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JKC451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500元。2、被告吕**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吕**驾驶自有的苏JKC451号小型轿车与王**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死亡,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吕**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吕**予以赔偿。由于吕**已经支付原告27万元,已经超出其自行赔偿的限额,故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王**依法承担诉讼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吕**、王**、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张**、庄**、陈某某各项损失121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张**、庄**、陈某某各项损失30万元,合计421500元。

二、被告王**应赔偿原告陈**、张**、庄**、陈某某各项损失232310元。

三、驳回原告陈**、张**、庄**、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华**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华农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张**、庄**、陈某某4215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730元,由四原告陈**、张**、庄**、陈某某共同负担10元,由被告吕**负担1515元,由被告王**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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