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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詹**、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詹**、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纪舸、被告詹**、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詹**驾驶皖A×××××号小客车,在怀宁路大溪地小区一期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启车门时,撞到原告所骑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衣物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0805.54元、误工费20787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1280元,合计11489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詹**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应当依法核定,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时35分,詹**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怀宁路大溪地小区一期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启车门时,撞到张**的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张*受伤及车辆、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即至安徽医**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门诊就诊,当日口腔科诊断为:1+1根折、+2近中切角缺损;骨科诊断为:颈部、右面、右中指外伤。2012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8日、2月5日、2月8日、2月16日、2月22日、3月4日、3月19日、4月3日、5月21日、6月24日、6月25日、7月17日、8月9日、8月26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8日、10月14日,张*均至安医二附院门诊复诊。张*因交通事故在安医二附院就诊共花费50805.54元医疗费。2013年3月19日,安徽**鉴定中心受张*的委托,出具《关于对张*“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56天,护理期限为14天,营养期限为28天;张*1+12(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安装烤瓷牙修复体的后续治疗费在7500-85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为此,张*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皖A×××××号车辆系詹**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又查,张**上**路局合肥××××车队职工,事故发生后,单位未扣发其工资。

庭审中,张*主张误工费20787元,并提供证明佐证,张*单位出具的证明中称张*系列车餐车服务员,因前排门牙上牙齿掉落影响工作形象而请假3个月,因而扣发了春运满勤奖600元及三个月的餐车盈利分红(每趟分红约1500-2000元,每月4趟);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仅认可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张*的误工费。张*主张衣物损失费128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26张、病情证明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所举的保单复印件二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二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所举的工资条一份、奖金发放表六页、衣物发票一张、出租车发票若干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詹**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故詹**应对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皖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张*主张医疗费用50805.54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限的资金损失20787元,但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56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56天计算;张*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每月发放的奖金约为7000元[(1500+2000)÷2×4],故张*的误工损失应为13066.7元(7000元÷30天×56天)。对张*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因本起交通事故经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4天;因张*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365.6元。

张*因本起交通事故经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为28天,故其营养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

张*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安装烤瓷牙修复体按8250元每次标准计算至75周岁时按10年周期共计四次的费用为33000元;两被告对计算至张*75周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需安装义齿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7500+8500)÷2元]×3次[(75-39)÷(10+15)÷2]};对张*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50元。

鉴定费1500元系张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因本起事故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张*主张衣物损失费128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衣物确有损坏,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805.54元、误工费13066.7元、护理费1365.6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3527.84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张*26382.3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3066.7元、护理费1365.6元、交通费6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7145.54元(93527.84元-263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张*;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张*负担242元、被告詹**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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