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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张**、陈**、中国太平洋**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15时5分,凌**驾驶皖C×××××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荆涂风景区与禹会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在交叉路口处与沿东海大道辅道自西向东由张**驾驶的陈**所有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皖C×××××号的石**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二三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3月26日,石**再次入住中国人**二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14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开具有病休单。石**共计花费医药费46063元。2014年9月10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石**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

原审法院另查明:石晓慧无固定职业。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车方已付石晓慧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石**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花费的医药费中46063元有证据证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有医院证明和鉴定意见;主张的60天护理费虽然超过住院天数,但考虑其住院时间较短,第一次住院时患肢处于悬吊状态,故予以采纳,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每天101.57元计算,护理费计6094.2元;主张的误工费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交通费252元有证据证明;主张的误工期限等鉴定费6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无认定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519.2元,应由太**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796.2元。剩余医药费3606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9723元,应由太**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计11916.9元,合计应赔偿40713.1元。扣除车方已付35000元,剩余5713.1元,应由太**岛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7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为630元,由原告石**负担500元,被告陈**、张**负担13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安徽**定中心对石**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自行否定鉴定意见,对相应鉴定费800元也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对石**支付的500元急救车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太**岛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石晓慧的十级伤残鉴定依据不充分且事实依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石晓慧提供的怀**民医院50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缺乏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张**、陈**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安徽**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为宜。

二审再查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中,石**提交了安徽**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太**岛公司虽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相应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原审中石**提供的怀**民医院50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姓名为“石晓惠”,与其不符,且收费项目为“其他”,其虽称为从怀**民医院到中国人**二三医院的急救车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石**的损失为:医药费4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9450元、交通费25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共计115547.2元。由太**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共计75024.2元;剩余医药费3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523元,由太**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56.9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额为87181.1元,扣除车方已付的35000元,剩余52181.1元,由太**岛公司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石晓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181.1元;

三、驳回石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石**负担70元,张**、陈**负担130元,中国太平洋**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石**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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