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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唐集镇境内,沿X04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庙村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足等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怀远**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时就进行了手术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仅垫付医药费15000元,剩余医疗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意见;我已经垫付过15000元费用,现在我没有钱再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40分,被告汪保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怀远县唐集镇境内,沿X04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庙村路段时,在道路右侧路边将行人原告张**撞伤,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50元,当日又转往蚌埠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药费20168.4元。2015年7月1日,受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因索要赔偿未果,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99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汪**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0418.4元、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998.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5000元,剩余3199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保泽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99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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